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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辛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鹃,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59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诉争的昆明市X街X号(原X号)房屋原系第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已故)的私房。1992年11月13日,原告蒋某某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和被告辛某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出资10万元作为购房款,向第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双方各分得一半,原告拥有在诉争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的权利并对加盖部分有所有权。该合同加盖了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单位公章及原告和被告辛某的印章。1992年11月19日,第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以26万元向第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1993年3月27日,原告将购房款15万元及过户费7500元交至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并由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出具发票予以认可。后原告在诉争房屋原二层楼的基础上扩建加盖了两层,并搬进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07年4月9日,本案诉争房屋被五华区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筹建办公室进行证据保全后拆除。2007年4月26日,原告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昆明市X街X号(原X号)房屋一、二层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位于昆明市X街X号(原X号)房屋三、四层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房屋财产权属纠纷,诉争房屋原系第三人的私房,后第三人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于1992年11月19日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以26万元向第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第三人按约定搬离了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得到部份履行。第三人当庭所作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只支付了定金4000元,没有付清房款的陈述,因没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和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合作购房协议合同》所涉及的相对人是原告和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而非被告。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与被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并未成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对人为第三人和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其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虽与被告和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签订过《合作购房协议合同》,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亦不能证实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相对人,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尽管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都有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这一主体,但上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注册,其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辛某,在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不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辛某即应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辛某有过房屋买卖行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水电发票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当买卖行为完成了后,上诉人即于1993年在讼争房屋原两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两层,并搬入居住使用至拆迁之日,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认可的,而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辛某未支付完购房款为由进行的抗辩,明显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辛某没有支付完购房款而将房屋腾空,并任凭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长达15年之久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辛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且经质证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和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X街X号(原X号)——原系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已于2003年去世)的私房。1992年11月13日,上诉人蒋某某(乙方)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及被上诉人辛某(甲方)签订《合作购房协议合同》,约定:“为把昆明市X街X号(虹莲园饮食店)顺利购买,并加盖两层,甲、乙双方……。一、由甲方负责与卖方罗某甲同志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罗某甲同志拥有坐落于昆明市X街X号(虹莲园饮食店)祖基宅共两层房屋的全部房地产所有权。二、由甲方负责出资壹拾万元,乙方负责出资壹拾伍万元购房款,甲方负责出资贰仟伍佰元,乙方负责出资柒仟伍佰元的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费用。总计贰拾陆万元。……。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同意,合资购买的昆明市X街X号(虹莲园饮食店)大约250㎡的房地产所有权,甲、乙双方各分得一半,大约125㎡的房地产所有权。乙方单方拥有在本栋房屋加盖两层房屋,且加盖两层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乙方单方所有。……。七、甲方负责付清卖方罗某甲同志贰拾伍万元的房屋买卖价款,甲方负责在把罗某甲同志卖方价款付清后与罗某甲同志办理好房屋买卖交割手续,督促卖方罗某甲同志抓紧、尽快办理本栋房屋上面加盖两层的准建许可证和相关的一整套手续。并督促卖方罗某甲同志抓紧搬家,腾空房屋,以便乙方对本栋房屋底层、二层加固、扩建施工和加层施工。……。”随后,上诉人蒋某某将购房款15万元及过户费7500元交付给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1993年3月27日,因换开新的发票,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针对该笔费用又向上诉人蒋某某重新开具了发票。199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甲方)与昆明广厦房屋经营服务部(乙方,被上诉人辛某亦在乙方处进行了签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坐落在莲花正街X号二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总面积约585.72平方米(含加3-X层),乙方因急需用房,与甲方多次协议达成购房屋协议如下:一、原使用房屋1-X层,经磋商定价26万(新加三至四按预算价执行)。二、在原1-X层基础上加盖3-X层(造价见预算),加层手续由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另加补充协议。三、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必须在一周内搬出,乙方并在一周内付房价款22万元给甲方,余下尾款于1993年5月1日前办清过户手续后付清,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四、在加层工作中所产生的一切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办理。……。”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即行搬离了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蒋某某在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修缮并加盖了两层房屋后,于1993年初搬进该讼争房屋内居住,实际占有、使用和管业该讼争房屋直至该讼争房屋于2007年4月9日被拆迁。2007年4月9日,五华区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筹建办公室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拆除了该讼争房屋。2007年4月26日,上诉人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确认,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在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上签章的“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及“昆明广厦房屋经营服务部”并无工商登记记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2年11月罗某甲及全体共有人同意将该房房产出售给昆明广厦经营服务部,未办理有关手续。”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某某要求享有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在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上签章的“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及“昆明广厦房屋经营服务部”并无工商登记记录,即“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及“昆明广厦房屋经营服务部”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在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上,作为“昆明广厦房屋经营部”及“昆明广厦房屋经营服务部”的共同签章一方,均有被上诉人辛某的签章,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及履行主体当为被上诉人辛某。同时,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具有被上诉人辛某,其约定内容、指向标的和合同目的相互关联、彼此联系,一审判决以相对人不同为由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蒋某某在于1992年11月13日与被上诉人辛某签订了《合作购房协议合同》后,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辛某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合作购房款和房屋过户费共计x元,在双方达成合作向被上诉人罗某甲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意后,被上诉人辛某则按照该约定随后于1992年11月19日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在该份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必须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搬离本案讼争房屋,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确在该份购房协议签订后实际搬离了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蒋某某即行搬进该讼争房屋内实际占有、使用、居住和管业该讼争房屋直至该讼争房屋于2007年4月9日被拆迁,期间长达15年,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蒋某某就居住和加盖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提出过权利主张和妨碍排除;特别是,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上诉人蒋某某有权在本案讼争房屋原两层的基础上再加盖两层房屋,而上诉人蒋某某确在占有、管业该讼争房屋后自行加盖了两层房屋,使本案讼争房屋在拆迁时形成四层楼房的现实格局;与此同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1992年11月罗某甲及全体共有人同意将该房房产出售给昆明广厦经营服务部,未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于1992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合同》和被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黎树兰于199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约定内容、指向标的和合同目的上相互关联、彼此联系,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就其义务的实际履行,则必然促成上诉人蒋某某在《合作购房协议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得以成就,而上述事实行为足以表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知晓、认可和同意上诉人蒋某某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且在双方当事人均依据所签协议履行了房屋买卖关系中涉及的债权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双方的上述事实行为,足以造成并实现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即上诉人蒋某某当然得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完整物权权利——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蒋某某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一、二层50%的所有权以及三、四层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即被上诉人辛某只向其支付了定金4000元,而未全额支付购房款,由于确定购房款支付与否的有效证据应当为作为义务履行人的被上诉人辛某持有,现被上诉人辛某下落不明,不能因此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蒋某某,特别是,购房款的支付与否显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部分内容,其履行与否可由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上诉人辛某之间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双方已通过各自的事实行为,造成并实现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同时,诚如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辛某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其可以也能够不搬离腾空本案讼争房屋,并将该讼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蒋某某,其也完全有认知能力和时空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向实际占有、使用、居住和管业本案讼争房屋长达15年的上诉人蒋某某行使物权权利之主张或妨碍之排除,相反,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曾向上诉人蒋某某行使过该权利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该项债权内容主张并不足以抗辩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实行为造成并实现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发生的变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还提出其放任上诉人蒋某某实际居住、管业本案讼争房屋,是其无力支付加盖两层房屋的工程款而以上诉人蒋某某居住该讼争房屋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价款抵销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蒋某某就加盖本案所涉的两层房屋的事宜是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且双方达成过建设工程款与租金抵销的合意,而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该项主张明显与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约定相悖,也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故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昆明市X街X号(原X号)房屋的一、二层50%的所有权以及三、四层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蒋某某享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辛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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