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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020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

负责人宋某某,社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5日与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土地3.5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予被告。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关于租赁孙栅子李营村搬迁户土地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签订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搬迁户村民每年一次付款方式,改为分二期集中付款的方式结清,第一期付款11年,自2006年至2016年,付款日为2005年5月31日止,第二期付款自2017年至2027年止,后11年的土地款全部付清,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付款,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7年土地款5倍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至2027年的土地流转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2017年至2027年土地流转价款x元,并偿付违约金x元。

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换届选举后,因原任村干部未对流转费的事宜进行交接,故现任负责人也不知道。2007年12月10日,社长宋某某因骨折住院,我社其他干部又不能胜任与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沟通工作,故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流转款。2008年1月16日,我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李营自然村村民开座谈会,让流转户领钱,但以原告为主的几户说不要流转费,就等着要违约金了。2008年5月16日,流转39户中的33户领取了流转费,包括原告彭某某在内的6户依然拒绝领取。2008年6月19日,我社会计又给原告在内的6户在银行设立帐户,将流转费存入以他们本人名义开立的存折。我社之所以未及时向原告发放流转费,是因为北京五龙潭原始森林旅游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我社租金。我村社员代表会决议不同意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他本来就没遭受什么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x元流转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将名称分别为北湾子下头、小东沟、后沟阴坡根、东地、自留地的5地块流转予甲方,总面积3.5亩;流转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方必须按每年每亩400元共计14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流转费;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承包地块交付予被告,并按年领取了2006年前的流转价款。2005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李营村民(乙方)签订关于租赁孙栅子李营村搬迁户土地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搬迁户村民每年一次付款,现改为分二期集中付款的方式结清;甲方争取最大努力,与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第一期付款11年,自2006至2016年,付款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止;第二期付款自2017至2027年,11年的土地款全部付清,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支付2017-2027年土地款5倍的违约金;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2016年的流转费。

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参与流转的39户承包户发放2017-2027年的流转款,但包括原告彭某某在内的6承包户因违约金的偿付问题拒绝领取流转费。

同年6月19日,被告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汤河口支行喇叭沟门分理处以6户的名义开立了存款存折,现存折保存于被告会计人员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红螺寺付2006-2016年占地款发放表复制件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制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向原告支付流转价款。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且被告对支付原告流转价款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流转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迟延履行给付流转价款的义务时,即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之目的应在于赔偿实际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本院将综合考虑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及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的合理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流转价款一万五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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