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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波构件厂与泽珲公司及庭院深深公司、云波合作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云波建筑构件厂(以下简称云波构件厂)。

住所地:昆明市X村二水厂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瑶,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珲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镇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穿金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宇峰,云南八谦律师集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云南八谦律师集团,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庭院深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院深深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1-5。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一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波合作社)。

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

负责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泽珲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一股份合作社原系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一社。1994年9月9日,被告云波构件厂与第三人云波合作社签订《联营企业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将属于其集体所有的2868.1平方米土地提供给被告云波构件厂使用,双方联营办企。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前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2005年1月27日,原告泽珲公司与第三人云波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约定由原告泽珲公司征用第三人云波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含提供给被告云波构件厂使用的2868.1平方米在内的约13亩土地,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双方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金辰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中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被告云波构件厂在其所租土地上进行了建设。2005年11月21日,原告泽珲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就坐落于官渡区X镇X村一社X.2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的土地达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11月24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泽珲公司依法缴纳了各项完善用地使用权综合费x.91元。2005年12月2日,原告泽珲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7日,被告云波构件厂与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签订《餐馆租赁合同》,被告云波构件厂将讼争土地上经营的酒楼租赁给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协议签订至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使用该场地经营酒楼。被告云波构件厂在该土地上的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规划部门正在调查中。2007年5月30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还长期占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约1亩商业项目建设用土地;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长期不能使用该土地的经济损失(按照该幅被占用土地原告取得的综合价格,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迁完毕之日止,按该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国家出让土地的方式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因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的占用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尽管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而被告确系历史原因曾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利,但被告的该项权利应自原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时终止。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权益,还与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达成租赁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也应当在明知土地的权属关系后,腾还相关场地。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场地腾交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以该土地取得的综合价的利息作为被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要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合理妥当地解决本案纠纷的方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身诉讼需要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所占用的土地腾交原告;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腾还土地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按该宗土地取得的综合价x.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国家出让土地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由于被上诉人是采用了违法的所谓完善土地使用手续的方式取得的土地,规避了国家法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程序,姑且不论其征地程序的合法性,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云波合作社签订的《征地协议》第一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有责任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补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无权按照约定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公示过这一权利,更没有发布过拆迁公告,并且,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在2007年还向上诉人发出催缴通知书,上诉人为此向第三人云波合作社交付了2007年的全年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侵权”更不成立;4、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应当据此法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一审法院既然已确认了上诉人基于历史原因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利,即上诉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合法设立在先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无偿拆迁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被上诉人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应保证其出让的土地达到合同要求,否则应视为违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如认为其利益受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泽珲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土地的占用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本案二审不应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表示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认可本案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已由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实际占有和管业。在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与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签订的《联营企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在联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企业应服从大局,土地补偿费归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固定资产不动产部分的赔偿归双方所有。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是否应将本案讼争土地腾还给被上诉人泽珲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已经于2005年12月2日获得了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一社X.2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对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地块可以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权能,进而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对本案讼争土地即享有了相应的支配力和妨害排除力,被上诉人泽珲公司有权据此物权效力要求他人排除妨害、恢复其对物的正常支配;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签订的《联营企业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占有、使用本案讼争土地,即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能来源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协商所设定,在该《联营企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联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企业应服从大局,土地补偿费归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固定资产不动产部分的赔偿归双方所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终止作出了明确约定,当然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地块通过国家土地征用的方式发生土地所有权权属变更(原审第三人云波合作社已非土地所有权人),以及被上诉人泽珲公司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后,即符合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终止事由,进而,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能的权利来源和基础已经丧失和消灭。因此,被上诉人泽珲公司依据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行使物权权利之妨碍排除和占有支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上诉人泽珲公司要求上诉人云波构件厂腾还本案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已由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实际占有和管业,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已未实际占有和管业本案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故而,由此产生的本案讼争土地的返还法律责任当由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承担。至于被上诉人泽珲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对本案讼争土地的占用确系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非私自、强行的占用本案讼争土地,特别是,在该讼争土地上还存有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按照联营协议投资建盖和添附的土地附着物,有关法律关系利害人未对该土地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并非非法占用本案讼争土地,故被上诉人泽珲公司要求上诉人云波构件厂赔偿占用经济损失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提出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取得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地块使用权的权利存在瑕疵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加以撤销的情况下,基于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基本法律原则,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泽珲公司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权能,如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对该物权登记凭证及其取得来源和方式存在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权利主张。因此,上诉人云波构件厂的该项上诉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提出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的纠纷,故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泽珲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云波构件厂基于当事人协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因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造成事实上的终止,进而,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泽珲公司正是据此物权权利提出其本案诉求。因此,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上诉人云波构件厂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云波构件厂提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以及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均未就其该项主张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反诉诉求,因此,对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以及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同时,上诉人云波构件厂以及原审第三人庭院深深公司均可以基于所涉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对象,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就其各自权利主张,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波构件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市云波建筑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讼争土地腾还给被上诉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4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云波建筑构件厂负担3992.8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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