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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蔡某某、朱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姜雪梅,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无固定职业,系蔡某某的配偶,住址同蔡某某,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北辰小区X幢X单元X室,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朱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及另外数人共同签订一份《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投资协议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新田村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2005年1月10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2007年11月20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代购地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口头委托被告蔡某某买地的款项,但被告蔡某某对此表示否认,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被告蔡某某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合伙投资的投资款,并就此提交了一份投资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投资协议合同书》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投资开矿达成的协议,而是双方同时作为合同乙方与案外人(杨维兴)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伙开矿的权利义务是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维兴)之间,并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投资额、投资方式和利益分配的权利义务约定,而且,上诉人是于2005年1月汇款给被上诉人,与2005年4月签订该合同之间相距三个月,故该合同根本就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5万元与投资开矿的投资款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2、上诉人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还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该合同签订后才开始进行投资的,上诉人在该项目上共计投资x元,其中大部分投资款x元是上诉人直接交给另一共同合伙人鲁兰贵的,且该合伙项目已于2008年4月结算完毕,故本案讼争的5万元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开矿投资款;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底声称可以帮上诉人购买文山州砚山县的土地,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友情信任于2005年1月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为上诉人购买到任何土地,故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购地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蔡某某、朱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蔡某某是否应向上诉人潘某某返还本案讼争款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潘某某曾于2005年1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蔡某某汇寄过5万元,现上诉人潘某某基于其对该款项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所有权,即其对该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自物物权,在被上诉人蔡某某未能按其委托事项完成该款项的使用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某返还该笔款项,当上诉人潘某某已经举证且被上诉人蔡某某予以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时,被上诉人蔡某某当然且应当负有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和收益状态的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蔡某某就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伙开矿的投资款并以实际投入的抗辩理由,仅只提交了一份《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投资协议合同书》,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上看,是在被上诉人蔡某某收到上诉人潘某某汇寄的本案讼争款项之后的三个月,即2005年4月9日,款项支付和合同签订的两个行为之间存在逻辑瑕疵;并且,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上看,上诉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某某是作为该合同的共同一方与案外人杨维兴所签订,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潘某某的投资比例或投资数额,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作为合伙投资人的上诉人潘某某,不可能在已经向作为共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了具体投资款项的情况下,而在此之后的三个月后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中不作明确约定;与此同时,根据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杨维兴出具的书面证言、结算清单和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尽管被上诉人蔡某某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而结合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投资协议合同书》,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根据双方认可的依据该合同成立的开矿企业的账目、经营等事宜的具体负责人是案外人鲁兰贵,足以证实上诉人潘某某在该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另行向案外人鲁兰贵支付过开矿投资款;特别是,本院还注意到,正如前述本院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蔡某某当然且应当负有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和收益状态的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蔡某某除了提交《龙塘地段沿河淘洗尾矿投资协议合同书》之外,并未能提交其在收到上诉人潘某某汇寄的本案讼争款项后,实际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或投入到该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中的有效证据,即被上诉人蔡某某未能完成证实该款项使用情况和收益状态的证明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蔡某某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开矿投资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有悖事实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潘某某基于其对本案讼争款项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某返还该笔款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该款项的共同返还责任的诉求,尽管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实际收到本案讼争款项的是被上诉人蔡某某,即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为上诉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某某,据此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某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潘某某承担款项返还责任,故上诉人潘某某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潘某某还提出了从本案讼争款项支付之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利息主张,因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理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是基于其委托办理的事项而占有本案讼争款项的,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蔡某某占有该款项期间是否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并无约定,故上诉人潘某某主张的利息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某返还本案讼争款项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潘某某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524.8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209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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