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双利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唐山市丰润区双利水泥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唐山市丰润区双利水泥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博瑞晨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双利水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瑞晨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跨世牌325型水泥5000吨,每吨单价230元,并约定被告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票号为0879的支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水泥,至2006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欠条、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一致。
另查:2007年12月17日,被告未在限定的日期办理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京工商通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欠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虽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瑞晨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双利水泥厂货款六万四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博瑞晨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博瑞晨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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