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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30岁,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凯,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凯,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铝框格)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集团)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铝框格诉称:2002年房开置业与信恒集团联合开发了信恒大厦,200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于2003年3月末全部竣工,2006年10月经查,该工程于2003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存档于北京工程档案馆,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2005年至今我公司从未间断地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能结算。故我公司诉请法院,要求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按合同约定对门窗幕墙工程整体决算;根据结算数额支付质保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利息的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立案后,营口铝框格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营口铝框格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5元及利息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营口铝框格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营口铝框格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名称为:“营口铝框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庭审后,原告再次查询其工商企业登记,提交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于2008年3月24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企业名称仍为“营口铝框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另向法院提供营口铝框格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但经营期限为2001年3月26日至2004年3月7日,且未能出具原件,也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冯武

助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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