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30岁,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凯,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凯,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铝框格)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集团)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铝框格诉称:2002年房开置业与信恒集团联合开发了信恒大厦,200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于2003年3月末全部竣工,2006年10月经查,该工程于2003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存档于北京工程档案馆,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2005年至今我公司从未间断地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能结算。故我公司诉请法院,要求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按合同约定对门窗幕墙工程整体决算;根据结算数额支付质保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利息的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立案后,营口铝框格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营口铝框格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房开置业、信恒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5元及利息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营口铝框格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营口铝框格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名称为:“营口铝框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庭审后,原告再次查询其工商企业登记,提交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于2008年3月24日打印的电脑咨询单,企业名称仍为“营口铝框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另向法院提供营口铝框格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但经营期限为2001年3月26日至2004年3月7日,且未能出具原件,也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冯武
助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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