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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借款合同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资兴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系被告谢某甲弟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为被告张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3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30元(2010年6月30日止),并承担2010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张某借款是实,该款是本人使用了,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担保也是事实,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某、谢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愿为被告张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3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张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30元(2010年6月30日止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的本息以及承担2010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为被告张某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请求延期偿还,本院酌情同意延期一个月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2010年9月19日前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30元(2010年6月30日止本息),并承担2010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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