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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诉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40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华某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梦想放飞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公主坟支行)与被告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徐汝华,被告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坟支行诉称,2006年6月28日,莎某因购买北京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销售的北京市海淀区X村莲花苑X号楼门X号住房,向公主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公主坟支行与莎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5.751%。公主坟支行与莎某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莎某以前述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3月6日,莎某贷款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诉双方于2007年6月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公主坟支行于2007年6月18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莎某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当月应付贷款本息。但是截止到2008年6月28日,莎某已经连续2期(累计2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公主坟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日向莎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告知如莎某不能在5日内还款,该笔贷款将提前到期,要求莎某立即偿还所签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08年7月10日,莎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公主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莎某偿还x.48元;2、判决被告莎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的利息4300.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偿还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为止的逾期罚息15.5元,以及2008年9月16日以后到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被告莎某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需公告)、司法专邮费。

莎某辩称,至今没有接到银行的催交通知单,公主坟支行不应在没有通知她的情况下就起诉她,2008年7月、8月因有不可抗的原因没有交纳银行款,同时已和公主坟支行方进行过交涉,5月份交到银行的房款应当也算是当月的所交款项。此外莎某承认长期逾期还贷,声称长期逾期还贷是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不在北京,不能保证每期按时还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公主坟支行与莎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房屋,甲方(莎某)购买并用于向乙方(公主坟支行)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具体情况:坐落:北京市海淀区X村莲花苑第X幢X单元X号。第二条、贷款,2.1金额:人民币x万元。2.2期限:15年,自放款日起计。第三条、利率及调整,3.1利率:5.751%。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第五条、还款,5.1莎某按下述第(2)种还款法还款:(2)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5.2还款日:(2)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日为每月28日。第十三条、甲方的义务,13.1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3.7甲方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6)甲方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第十六条、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第十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7.1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17.2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莎某于2007年3月6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号),公主坟支行于2007年6月18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为:X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银行提供的贷款明细显示:莎某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公主坟支行起诉之日(2008年7月10日)止总共有22期为逾期还款,并且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有连续2期逾期未付。对于合同内容和上述事实,莎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

2008年7月3日,公主坟支行向莎某寄交了《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莎某在接到催款通知后5日内及时将拖欠的逾期贷款还清,否则该笔贷款将提前到期。公主坟支行提供的特快专递存单证明,公主坟支行向莎某在贷款合同中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号)以及莎某贷款所购房屋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村莲花苑X幢X单元X号)分别寄送了催款通知书。此外,公主坟支行为向莎某追偿贷款本息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在公主坟支行起诉后,莎某于2008年9月7日付清了2008年5月28日和6月2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贷的罚息。公主坟支行提供了2008年9月16日打印的莎某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贷款明细显示,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莎某的未还本金为x.48元,未还利息为4300.16元,未还罚息为15.5元。

以上事实有公主坟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存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主坟支行和莎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第十三条13.1明确约定莎某有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莎某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公主坟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莎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莎某明知合同有这样的约定,但是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公主支行起诉之日(2008年7月10日)止总共有22期为逾期还款,并且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有连续2期的贷款本息逾期未付,虽然莎某已经于2008年9月7日付清了2008年5月28日和6月2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贷的罚息,但是也是逾期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13.1的约定,公主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莎某承认长期逾期还贷,但是辩称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不在北京,不能保证每期按时还贷。但是莎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对于莎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同理,莎某称2008年7月、8月因有不可抗的原因没有交纳银行款,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

莎某还辩称至今没有收到公主坟支行的催交通知单,公主坟支行不应在没有通知她的情况下就起诉她。事实上,2008年7月3日,公主坟支行向莎某寄交了《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莎某在接到催款通知后5日内及时将拖欠的逾期贷款还清,否则该笔贷款将提前到期。并且其中一份特快专递存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是莎某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提供的地址,另一份收件人地址是莎某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所购房屋的地址,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莎某也没有向公主坟支行通知过通讯地址发生变更,因此,本院认为,公主坟支行向莎某寄交《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就是已经通知莎某了,莎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莎某逾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公主坟支行要求莎某偿还未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莎某欠公主坟支行的未还贷款本金为x.48元。依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3.1约定,贷款利率为5.751%,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第十七条17.1(1)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于未付利息还要计收复利。依据上述计利方法,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莎某欠公主坟支行的未还利息为4300.16元,未还罚息为15.5元。莎某还要支付2008年9月16日以后到实际还款日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利方法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此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甲方(莎某)的违约责任还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乙方(公主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公主坟支行要求莎某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某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三十八万七千七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莎某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截止到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为止的未还利息四千三百元一角六分,逾期罚息十五元五角,以及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开始到实际还款日为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约定的计利方法产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莎某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莎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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