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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由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丹保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汽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派出所门前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朱XX相撞,导致朱XX摔倒后右下肢被货车后轮碾轧。经鉴定,朱XX右下肢创伤并截肢,损伤程序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记录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称自己当时是正常行驶,并不知道货车轧着了被害人,不应负全部责任,自己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某的意见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中心线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负一定责任;大货车司机没尽到注意义务,听到异常声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严重超载,轧伤了被害人,过错十分明显,应负相应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愿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BL586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郊派出所门前附近,超越同向行驶的豫BGx重型自卸货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骑电动车由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朱XX双方前部右侧碰撞。导致朱XX人车侧滑摔倒,被货车左后轮碾轧,右下肢因创伤截肢,构成重伤,系五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记录称:超车时我对急速过来的电动车躲闪不及,两车相挂,电动车倒了,我没有停车,3月16日来事故大队自首。询问被害人朱XX的记录称:看到那辆车打转向灯,象向左转,后头的事就不知道了。询问货车司机、证人XXX的记录称:听到响声后看到超我的车往北了,我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电动车,后来看到我的车左后轮有血迹和人体组织。当时正在现场附近执勤的交警、证人XXX称:我看到超车的面包车在左侧行驶,对面的电动车向路中间躲,面包车右后视镜挂倒了电动车,电动车被大货车碾住了。现场勘察笔录,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状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朱XX右下肢创伤并截肢属重伤。另外,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XX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朱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首批赔偿款4万元,朱XX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朱XX的谅解书和本院的记录,证明此项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遇到对面来车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碰撞,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而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努力赔偿对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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