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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5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强和代理审判员阮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世纪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山支行诉称:张某甲为购买汽车向九龙山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03年7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张某甲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依约向张某甲发放了贷款。但张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07年3月21日连续违约23期。2003年7月,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世纪永泰公司自愿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86元及欠息(自欠息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其中暂截止到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x.93元,本息合计x.79元);世纪永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和世纪永泰公司承担。

九龙山支行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世纪永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2、放款凭证,证明九龙山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张某甲欠款及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张某甲欠款的数额。

张某甲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提交证据。

世纪永泰公司答辩称:九龙山支行所述事实和欠款金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留对张某甲的追偿权。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九龙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九龙山支行向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于张某甲购买宝来轿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185;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计息;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张某甲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张某甲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九龙山支行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张某甲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九龙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了解合同的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贷款人九龙山支行、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世纪永泰公司分别在合同项下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某甲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7年3月21日,张某甲欠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86元、利息x.93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在九龙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情况下,张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九龙山支行要求张某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世纪永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八角六分及截止到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四千零七十四元九角三分,并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留对张某甲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元,由张某甲、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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