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3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公司)、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省广电公司、省广电宝鸡分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第一被告所在地在宝鸡;同时认为省广电公司宝鸡分公司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对外承担责任,省广电公司与侵权行为无密切关系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凯公司诉省广电公司、省广电公司宝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省广电公司、省广电公司宝鸡分公司是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法院和两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中凯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被告省广电公司住所地在西安,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因被告的顺序或侵权行为地可获得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另外,省广电公司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密切关系以及承担责任是实体审理中涉及的问题。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李咏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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