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遂宁市大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大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x及逾期付款利息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应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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