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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8号欧某江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强制戒毒2年。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袁利雄(已判刑)想利用兴宁镇塑料厂灾民建房一事到工地老板那“搞点钱”,袁利雄到工地后并未找到老板,就对工地民工说要工地老板打电话给他,但一直没有消息。于是袁利雄找到被告人欧某某商量,要工地老板至少拿x元钱给他们,否则就要工地停工,并讲好具体由欧某某找老板要钱。2008年3月23日、24日、25日连续三天,欧某某带人至工地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工。3月25日,股东张某某、黄某丁、李某某、谢某某四人被迫与欧、袁二人交涉,并邀请欧、袁二人到兴宁镇“日月星”酒店吃饭商谈。欧、袁二人威胁李某某等人如果不拿x元钱的话工地就马上停工,李某平等人害怕欧、袁二人天天带人去闹事,会耽误工地建设的工期,于是说好给x元钱。随后李某某、黄某丁筹集x元钱交给了袁某某、欧某某两人。

案发后,被告人袁利雄、欧某某退回赃款x元给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丁、李某某、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利雄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谢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黎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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