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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枫林,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同时为被上诉人李某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年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一审诉、辩称:姜某某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原系合伙关系,四人各投资15万元共同从张俊江处承包经营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不但一直亏损,还分别向单某某、李某借款共计x元。2006年12月,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为规避合伙风险,与姜某某签订《姜某“干锅甲鱼店”(注册单某: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该餐厅由姜某某独自承包经营,每月向他们交纳固定投资回报款,姜某某还须承担2006年11月前的亏损x元。该店经营期间一直亏损,但姜某某仍给付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回报款x元。由于亏损,为减少损失,姜某某于2007年10月停止经营。综上所述,姜某某、李某、单某某、唐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承包协议约定由姜某某向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支付固定收益,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单某某、唐某某返还姜某某已经向其三人支付的收益x元及姜某某承担的经营损失x元。由于承包协议无效,故姜某某停止经营并没有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在一审辩、诉称: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和姜某某原来并非合伙关系,是姜某某找到张俊江,要求从张俊江处转让经营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该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俊江。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各投资15万元,其中28万元系给张俊江的转让费,用于向大成物业代张俊江交纳其所欠房屋租金,另17万元交给姜某某用于餐厅装修。对李某、单某某、唐某某的出资,姜某某在承包协议中也予以认可。餐厅实际由姜某某一人经营姜某干锅甲鱼店青塔分店,虽然当时约定利润的50%归姜某某,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三人平分另50%的利润,但姜某某一直称餐厅亏损,故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利润。至2006年12月,姜某某提出独自承包经营餐厅,故四人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姜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但姜某某的投资回报款仅支付至2007年7月,而且还于2007年10月停止经营并搬走餐厅全部设施,该行为是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姜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反诉要求姜某某返还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三人投资款各15万元,给付所欠2007年8月、9月的投资回报款各7000元,按承包协议约定返还向单某某的借款x元以及向李某的借款x元并赔偿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可得利益损失各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俊江。2005年,姜某某,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从张俊江处取得了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的经营权,后四人各投资15万元并从单某某和李某处分别借款x元和x元,上述款项均用于餐厅的设立和经营。关于收益,四人约定餐厅经营取得利润的50%归姜某某所有,由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三人平分另外50%的利润。餐厅实际用于经营姜某“干锅甲鱼店”,但经营期间未取得利润收益。2006年11月20日,姜某某、单某某、李某和唐某某四人共同签订《姜某“干锅甲鱼店”(注册单某: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协议明确2006年11月以前经营亏损x元,在共同经营期间,向单某某借款x元,向李某借款x元未还。承包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该店租赁期满,由姜某某独立承包经营,即由其独立经营管理,承担债权、债务、税费及盈亏责任和风险,并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月底前向另外三人各支付投资回报款3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500元投资回报款。承包协议还约定2006年11月以前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由姜某某承担,向单某某、李某的借款由单某某、李某、唐某某各承担x元。关于违约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如姜某某停止承包经营,则应赔偿单某某、李某、唐某某包括借款在内的全部投资损失。停止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均由姜某某承担。后姜某某向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支付了2007年3月至7月的投资回报款共计x元。2007年10月,姜某某以经营亏损、减少损失为由停止餐厅经营并从餐厅中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李某、单某某、唐某某签订的《姜某“干锅甲鱼店”(注册单某: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姜某某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在未经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书面认可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停止经营,该行为违反了承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支付停止经营前的投资回报款外,还应当返还向单某某、李某的借款并返还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三人的投资款。关于反诉原告李某、单某某、唐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一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二○○七年八月、九月的投资回报款各七千元;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投资款各十五万元;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借款十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四、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单某某借款四万三千七百元;六、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某、单某某、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姜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2006年1月,姜某某与单某某、李某、孟辉各投资15万元合伙接手孟辉妻经营的饭店,该饭店的工商执照及租房协议系以孟辉亲戚张俊江的名义办理,合伙装修该饭店时,单某某、孟辉将合伙投资装修款28万元挪用,以归还该饭店合伙经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致使该饭店装修款超出合伙协商的装修款预算,产生合伙人共同向单某某借款4.37万元,向李某借款x元。2006年11月前,合伙人向单某某、李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并经营亏损2.7万元。2006年11月20日,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姜某某在思维发生混乱的情况下签署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承包协议,致使姜某某继续背负饭店亏损,并需向另外三合伙人每月各支付5500元固定投资回报,2007年7月前,姜某某多次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协商处理以上问题,但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多次失约拒绝协商处理,2007年8月29日,姜某某向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发函提出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协商处理办法,2007年9月6日,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向姜某某发函两份,同意姜某某提出的停止经营的意见,双方对停止经营后的法律后果产生异议。姜某某收到此函件后停止经营,孟辉及张俊江随即将该饭店转为他人经营,以上为本案事实。二、2007年9月12日,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11月7日,李某、单某某、唐某某提出反诉。2008年4月2日,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但一审法官既不主持质证更不允许法庭辩论,致使其他合议庭成员即陪审员根本无法了解该案真相。更严重的是,本案审判长于2008年4月10日又独立作出(2007)年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上事实以一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书为证。姜某某上诉后,一审法院才于2008年6月下旬发出补正裁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姜某某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及孟辉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李某、单某某、唐某某的代理律师为规避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一审中辩称: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投资款是姜某某的借款。对此,一审法官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代理人的上述陈述致使其当事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所以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至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当事人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了违背法律、违背合伙经营原则的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合同法有关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违背常理:合伙人的资金是在饭店的装修上,而这个饭店被孟辉及张俊江转让,其已经获得并掌握了该资产,并取得可观的转让费,姜某某与上述二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不能向上述二人独立的主张权益,一审判决会造成姜某某承担全部合伙投资而他人却不当获利的事实。五、本案承包协议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协议违反上述规定。本案饭店的租赁合同是张俊江签订的,营业执照也是张俊江的,所以本案当事人无权签订本案协议,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和张俊江的权利对抗,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张俊江在姜某某停业后,掌管了有关财产。在此情况下,姜某某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对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认可投资款中的28万元替张俊江交纳了房租,一审判决判令姜某某承担全部投资损失是错误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单某某、唐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姜某某所称“2006年1月,姜某某与单某某、李某、孟辉各投资15万元,合伙接手孟辉妻经营的饭店,……”与事实不符。1、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是姜某某与该美食餐厅张俊江协商:将该美食餐厅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姜某某,并以姜某某在房山开的姜某“干锅甲鱼店”的名称挂牌于该美食餐厅。2、该美食餐厅并非是孟辉之妻的饭店。在本案一审时姜某某提供了该美食餐厅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反映的是张俊江个体经营,与孟辉及孟辉之妻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时,姜某某曾将孟辉也作为被告起诉,后自知不妥,撤回了对孟辉的起诉。3、28万元是姜某某与美食餐厅的张俊江协商的经营权转让费,该款应张俊江的要求并与姜某某协商后,直接支付了房租。所以,姜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是姜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所借,理应归还。4、姜某某所述“2006年11月20日,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姜某某在思维发生混乱的情况下签署了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承包协议”无事实依据。2007年1月,姜某某还自愿给李某、单某某、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一定严格遵守协议,不再因任何理由而影响各位投资人的收益,如有违约,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姜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履行了承包协议的部分内容,支付了部分投资回报。所以,承包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二、姜某某拿走了饭店内的绝大部分物品,并且欠付房租、水电费未向大成物业公司交纳。大成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收回了饭店用房,并非孟辉、张俊江将饭店转让他人经营。三、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有合伙协议并经工商登记。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饭店系由姜某某自己经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已开庭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收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单某某、李某、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姜某某主张承包协议系受单某某、李某、唐某某的影响在思维混乱的情况下签订,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姜某某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协议约定,姜某干锅甲鱼店由姜某某独立承包经营,由姜某某向单某某、李某、唐某某支付固定的投资回报款,该约定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所以姜某某与单某某、李某、唐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姜某某认为签约各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称已向单某某和李某归还部分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姜某某认为北京市青塔一家人美食餐厅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俊江,所以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姜某某系由于经营亏损从饭店迁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在适用普通程序后,未在庭审中对本案证据进行重新质证,存在不妥。但鉴于本案判决系经一审合议庭合议后共同作出,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未重新质证的作法尚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本院对姜某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姜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姜某某负担八千元(已交纳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余六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单某某、李某、唐某某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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