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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诉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虎邱城北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X镇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南宁市城北虎邱钢铁市场所属地域的人民法院即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宾阳县,但合同的甲方原告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的法院仲裁。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x元,故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的甲方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X乡塘区X路城北虎邱钢材市场,该市场属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应当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送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贤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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