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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上,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事成公司与胡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xGDT01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胡某某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百事成公司购买中联牌QY20H431型汽车起重机一辆,价款为x元;胡某某应付首期车款x元,余款x元由胡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则上在胡某某支付完首期车款及相关费用,办理完银行贷款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车;若胡某某单方中止办理贷款手续或变更合同而给百事成公司造成损失,胡某某应向百事成公司赔付总车款10%的违约金;如果胡某某认为所购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应首先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三包”服务,百事成公司可以协助胡某某进行上述工作,胡某某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偿还贷款等相关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支付了首期车款x元及相关费用共x元,百事成公司交付了车辆给胡某某。此后胡某某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至今胡某某尚欠百事成公司剩余货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系百事成公司与胡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事成公司依约交付车辆给胡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百事成公司。胡某某称双方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且胡某某所购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因此,胡某某没有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则上在胡某某支付完首期车款及相关费用,办理完银行贷款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胡某某还未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百事成公司就将车辆交付给了胡某某,因此,胡某某接收车辆后,就应及时去办理贷款手续。按合同约定,如果胡某某认为所购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应首先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三包”服务,胡某某不能以车辆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胡某某以车辆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使用着车辆,又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车辆有质量问题,给胡某某造成损失,胡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胡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胡某某未办理贷款手续,至今拖欠百事成公司剩余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事成公司要求胡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主。胡某某拖欠剩余货款给百事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百事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总车款10%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胡某某违约给百事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应付给百事成公司剩余货款x元;二、胡某某应向百事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案件受理费7590元,财产保全费2617元,合计x元,由百事成公司负担175元,胡某某负担x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以口头方式驳回胡某某的书面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2、百事成公司不同意对涉讼车辆质量进行鉴定,依证据规则,应认定涉讼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百事成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车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某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百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百事成公司承担。

百事成公司辩称:百事成公司交付的车辆无质量问题。如果胡某某认为涉讼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亦应依约按三包规定的时间送到指定的维修店进行维修,胡某某未依规定进行三包服务,而是继续使用车辆,现提出百事成公司交付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车辆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09年5月29日的过磅单,拟证明百事成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

百事成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二审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过磅单的车辆是否是涉案车辆,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胡某某于本案一、二审提出申请对涉讼车辆的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百事成公司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不予同意,因百事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胡某某认为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应首先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三包服务’”,而胡某某从未因车辆质量问题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过“三包服务”,故原审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亦不同意胡某某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应否支付百事成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百事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订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百事成公司依约交付车辆给胡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百事成公司。胡某某在百事成公司交付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到银行办理车辆贷款手续,拖欠百事成公司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如果胡某某认为所购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应首先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三包”服务,百事成公司可以协助胡某某进行上述工作,胡某某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偿还贷款等相关义务。胡某某在百事成公司交付车辆后认为车辆有质量问题,应当依约首先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三包”服务。现胡某某从未因车辆质量问题到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当地特约维修站(修理厂)进行过“三包服务”,即使车辆有质量问题,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处理不了,给胡某某造成损失,胡某某仍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胡某某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拖欠百事成公司剩余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胡某某向百事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妥。对胡某某提出的车辆质量鉴定申请,原审当庭以口头方式予以驳回,并记录在案,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已由胡某某预交),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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