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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自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城支行行长助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自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城支行(农商行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庙城支行一审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农商行庙城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怀柔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自顺科技公司签订(2005)年(借)字(0053)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庙城支行向自顺科技公司提供320万元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月利率6.045‰。同日,农商行庙城支行与自顺科技公司签订(2005)年(抵)字(005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自顺科技公司提供的京房权证怀私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怀柔区X镇X村北1-X幢房屋及京怀国用(2005出)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位于怀柔区X镇X村北土地x.94平方米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05年9月27日,农商行庙城支行取得京房怀私更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京怀国用他项(2005出)第X号抵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05年9月29日,农商行庙城支行向自顺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自顺科技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6月13日,农商行庙城支行向自顺科技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对债权进行催收,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自顺科技公司偿还本金320万元、截至2008年4月16日的利息x.91元及自2008年4月1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确认农商行庙城支行与自顺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自顺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商行庙城支行所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属实,对农商行庙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其暂无力偿还本息。

一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对农商行庙城支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商行庙城支行与自顺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庙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自顺科技公司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尚欠本金并偿付利息。自顺科技公司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时,农商行庙城支行可就约定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农商行庙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商行庙城支行与自顺科技公司于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2005)年(借)字(0053)号借款合同、(2005)年(抵)字(0053)号抵押合同有效;二、自顺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农商行庙城支行本金三百二十万元及截至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的利息七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一分;三、自顺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偿付农商行庙城支行自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三百二十万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自顺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是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合同到期前乃至合同到期后一年乃至近两年时间农商行庙城支行只催收过一次但未起诉,原因是自顺科技公司不欠利息且交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近两年没有起诉,农商行庙城支行是有责任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顺科技公司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农商行庙城支行贷款本金,减免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农商行庙城支行针对自顺科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自顺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未立即付诸法律是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催收、催收几次及决定何时起诉是其权利,自顺公司无权指责。贷款到期后,农商行庙城支行向自顺科技公司多次主张了权利。借款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自顺公司的义务,其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自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5)年(借)字(0053)号借款合同、(2005)年(抵)字(0053)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京房怀私更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京怀国用他项(2005出)第X号抵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债权催收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庙城支行与自顺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庙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有权向自顺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合同到期后,自顺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归还尚欠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农商行庙城支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如何选择行使权利的时机和方式是农商行庙城支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故自顺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顺科技公司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农商行庙城支行贷款本金,减免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北京自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北京自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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