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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926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光,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东塔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程璇,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陈大光,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程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为富邦公司的股东,曾多次要求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但是富邦公司却拒绝了黄某的请求。2008年1月19日,黄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富邦公司发出函件,明确提出“查阅、复制富邦公司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要求。但是,富邦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故黄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富邦公司提供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黄某查阅和复制,提供全部的会计账簿供黄某查阅,由富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是富邦公司真实合法的股东,而是受富邦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从形式上看,黄某的股权是由北京国兴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转让所得,但黄某未向富邦公司投入分文,也未向国兴公司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上,黄某与国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名义协议,黄某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富邦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所有黄某的签名均是富邦公司员工代签。黄某要行使股东权利,就应该履行出资义务。

经审理查明:富邦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其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之一。2008年1月19日,黄某向富邦公司发出信函,表示为维护黄某和富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查阅、复制富邦公司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2008年1月21日,富邦公司收到了该函。富邦公司认为黄某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另查,根据富邦公司章程的规定,富邦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1人;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1人。黄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邦公司设有董事会及监事会。

以上事实,有富邦公司章程、黄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信函、特快专递查询结果,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富邦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黄某作为富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现黄某已举证证明富邦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收到黄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信函,而富邦公司却予以拒绝。故黄某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因股东是否存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瑕疵而受到影响。在黄某作为富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的情况下,本院对富邦公司否认黄某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某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鉴于富邦公司的章程中记载富邦公司不设董事会及监事会,而黄某也无证据证明富邦公司设有董事会及监事会。故本院对于黄某要求查阅、复制富邦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某要求查阅、复制富邦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黄某要求查阅富邦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提供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

二、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提供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全部的会计账簿供查阅。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黄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支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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