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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9174号

原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嘉,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李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郭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华公司诉称:2006年8月10日,昊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有偿为昊华公司20万/a甲醇改造项目引资8000万元提供引资服务,并承诺引资不成功不收费,将全额退还昊华公司预先交纳的服务费用。而昊华公司在全力配合工作提供项目有关资料,接待投资方实地考察后,投资方无故拒绝投资。由此,昊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东方公司退还预交的6万元服务费,但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方公司退还6万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昊华公司所述引资不成功不收费,并非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东方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咨询服务,在投资方与昊华公司达成协议后,东方公司对投资款打到昊华公司的帐户起后续的辅助义务,而非无条件的不成功不收费。引资不成功是昊华公司自身因素造成,投资方对最终合同没有订立作出过说明,他们必然订立合同不是我方的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东方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东方公司有偿为昊华公司20万/a甲醇改造项目引资8000万元提供引资信息咨询服务。昊华公司对自身项目的可靠与真实性负责,并能确保前期各项运作资金到位。二、昊华公司亲自对投资方考察、并与其就引资项目进行洽谈后,自愿与投资方达成任一形式的合作约定,东方公司不承担昊华公司与投资方合作中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东方公司为昊华公司有偿提供项目引资信息咨询服务,项目引资款到昊华公司帐户后,昊华公司同意支付项目总额的2%合计160万元的信息咨询服务费。四、本协议签订,昊华公司支付东方公司项目洽谈引见费6万元(此费用包含在项目总额服务费之内)。五、东方公司承诺在(昊华公司与投资商签订合同)昊华公司的全力配合下保证45个工作日之内款到昊华公司帐户。否则东方公司全额退还昊华公司所交的引见费用。协议书签订的同日,昊华公司向东方公司给付6万元。

2006年8月11日,东方公司介绍的投资商中源林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融资合作意向书,约定中源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8000万元融资款用于昊华公司的20万/a甲醇改造项目,融资期限为三年,融资条件及融资额度以昊华公司向中源公司提供的商业计划书和项目评估报告为依据,昊华公司于每一合同年底15个工作日内向中源公司支付年融资回报率7.9%,双方权利义务以融资正式合同为准。2006年8月16日,中源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昊华公司考察。之后,中源公司与昊华公司未签订融资正式合同,也未发生融资款往来。

2007年9月3日,中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说明,称中源公司经核查认为,针对昊华公司提供的计划书和项目评估报告进行投资,将存在重大风险;为保证投资款的安全利用及双方合作的顺利,中源公司要求昊华公司提供担保,但昊华公司拒绝提供,致使双方未能签署正式融资合同;融资不成功,是昊华公司自身过错所致。

上述事实,有昊华公司提交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收据、机票,东方公司提交的融资合作意向书、中源公司说明,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是昊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为居间合同性质,东方公司是向昊华公司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人。东方公司向昊华公司介绍了中源公司,但中源公司与昊华公司没有签订融资合同。而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昊华公司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融资合同未能签订。按照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在东方公司未能促成昊华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且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不能取得报酬。另,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东方公司承诺在(昊华公司与投资商签订合同)昊华公司的全力配合下保证45个工作日之内款到昊华公司帐户,否则东方公司全额退还昊华公司所交的引见费用。现东方公司尚未促成融资合同成立,更无从谈起保证45日内融资款到帐。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也应退还6万元。因此,昊华公司要求东方公司退还6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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