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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宗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至本区X路X弄某号无名杂货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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