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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寇某某货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0922号

原告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盛达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寇某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江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盛达公司诉称:2003年7月3日,蒋某某为长江盛达公司运输玻璃时,造成长江盛达公司价值x.5元的玻璃损失。2003年7月10日,长江盛达公司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款支付时间和管辖法院等内容。此后,蒋某某杳无音信。2006年11月15日,寇某某自愿偿还上述债务,并与长江盛达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但寇某某并未按约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蒋某某、寇某某支付赔偿款x.5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3年7月10日的协议书并非赔偿协议,而是垫付协议。由于长江盛达公司很长时间没有找蒋某某,蒋某某以为长江盛达公司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现该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寇某某与长江盛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与蒋某某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长江盛达公司对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蒋某某以河北省泊头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驻沪办(以下简称顺达驻沪办)名义为长江盛达公司运输玻璃,后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玻璃全部损失。2003年7月10日,蒋某某以顺达驻沪办名义与长江盛达公司达成协议,确认:1、长江盛达公司货损价值为x.5元;2、顺达驻沪办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长江盛达公司一切实际损失;3、顺达驻沪办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赔偿金x.5元,逾期不执行者将视为违约,顺达驻沪办承担全部违约责任;4、长江盛达公司积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在收到保险理赔金三个工作日内,长江盛达公司将理赔金返还给顺达驻沪办,逾期不返还者将视为违约,长江盛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庭审中,蒋某某表示顺达驻沪办并非实际存在,蒋某某承担2003年7月10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长江盛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11月15日,长江盛达公司与寇某某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寇某某自愿承担及支付蒋某某对长江盛达公司的债务;寇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一次性向长江盛达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7年1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如寇某某为长江盛达公司运输玻璃,寇某某的欠款可冲抵运费;……

蒋某某、寇某某均未向长江盛达公司支付过赔偿款。蒋某某主张按照2003年7月10日的协议书,长江盛达公司对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蒋某某不知晓寇某某与长江盛达公司的备忘录。长江盛达公司当庭提交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向蒋某某主张过权利,进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蒋某某否认长江盛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对高速路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3年7月10日协议书、2006年11月15日备忘录、6张高速路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长江盛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货运合同关系。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因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长江盛达公司价值x.5元的损失,并就此与长江盛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蒋某某负有赔偿义务。但由于长江盛达公司此次起诉蒋某某,距离2003年7月10日赔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03年7月30日已超过2年以上,而且长江盛达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蒋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蒋某某与长江盛达公司之间的债务为自然之债,长江盛达公司针对蒋某某不享有胜诉权。寇某某与长江盛达公司达成备忘录,即为寇某某自愿承担蒋某某对长江盛达公司的x.5元债务。现寇某某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显属违约。故长江盛达公司有权要求寇某某支付赔偿款x.5元。但双方在备忘录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长江盛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六万六千零九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七元,由北京长江盛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寇某某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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