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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高某与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928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醉公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被告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通远公司与通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高某共同诉称:2005年4月,闫某某、高某与通远公司、通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远公司、通华公司将北京惠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闫某某、高某。股权转让后,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漏缴2004年企业所得税为由,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惠龙腾公司补缴2004年税款x.78元、滞纳金x.41元。后闫某某、高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款项应当由通远公司、通华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通远公司、通华公司给付闫某某、高某垫付的税款x.78元、滞纳金x.41元,共计x.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远公司、通华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闫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1、闫某某、高某受让惠龙腾公司股权后,变更了营业地址,在朝阳区变更税务登记时,朝阳区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表明不欠税款。2、丰台区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针对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发生在2005年4月,因此2005年4月之后产生的欠税情况应由闫某某、高某负担。3、丰台区税务机关的处罚依据为京地税企(2004)X号文件,生效日前为2005年1月1日,用其衡量企业2004年税务征收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闫某某、高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就认可了丰台区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惠龙腾公司的股东为通远公司、通华公司。通远公司作为甲方、通华公司作为乙方、闫某某作为丙方、高某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在惠龙腾公司所持净资产出资25.58万元,占惠龙腾公司注册资本的85.04%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在惠龙腾公司所持净资产出资4.5万元,占惠龙腾公司注册资本的14.96%转让给丁方;甲方、乙方同意以13万元价格将惠龙腾公司股权转让给丙方、丁方;股权转让前惠龙腾公司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乙方负责承担,股权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丁方负责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乙方承诺在转让股权前已将惠龙腾公司实际状况向丙方、丁方说明,不存在其它隐匿债务,包括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设定抵押权、工商罚款、欠税款等情形,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乙方将承担责任并做相应赔偿;为保证协议顺利履行,甲方应在乙方不能承担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惠龙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正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变更股东为闫某某、高某,并将住所地由朝阳区变更到丰台区。2007年5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丰税稽处[2007]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正德公司少缴2004年企业所得税x.78元、2005年企业所得税x.1元,共计x.88元,要求正德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x.88元以及滞纳金x.37元缴纳入库。2007年5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丰地税追字[2007]X号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要求正德公司自收到告知书15日内将欠缴税款x.88元、滞纳金x.37元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并注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计算。

2007年6月13日,正德公司缴纳2004年欠缴的企业所得税x.78元及滞纳金x.41元,并出具收据表明款项是由闫某某、高某垫付。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7日,正德公司两次向通远公司致函,要求通远公司、通华公司承担正德公司2004年度欠缴税款x.78元、滞纳金x.41元,共计x.19元。

在庭审中,通远公司、通华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正德公司2005年4月1日之前不欠税款。闫某某、高某认为没有原件,故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原件,也只是2005年4月1日之前的漏税情况没有被发现。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丰税稽处[2007]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丰地税追字[2007]X号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2份函件及快递单、收据、2份缴税付款凭证、实地核查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远公司、通华公司作为转让方与闫某某、高某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正德公司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通远公司、通华公司承担。在股权转让后,税务机关查出正德公司欠缴2004年企业所得税。闫某某、高某垫付了正德公司2004年度欠缴税款x.78元、滞纳金x.41元。虽然税务机关是在正德公司股权转让后查出正德公司欠税,但是欠税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所以,通远公司、通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欠税的后果。故闫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高某给付垫付的税款六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

二、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高某给付垫付的滞纳金二万零八百六十七元四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五元,由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闫某某、高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闫某某、高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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