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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胶粘剂有限公司诉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x路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胶粘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1胶水,计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当场交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银行支票一张。嗣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银行支票、退票凭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各一份。

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于101胶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自退票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不抗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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