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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青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15时许,在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号仓库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部二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同事陈某某床上纸箱内人民币1,200元、惠普VH049P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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