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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诉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6066号

原告: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南里X号楼(住宅)X门X。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书新豫媚中心)与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伯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新豫媚中心之负责人张某某,被告懋伯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新豫媚中心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书新豫媚中心与被告懋伯兰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展宣传推广工作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懋伯兰公司同意书新豫媚中心参与电视剧《上将许世友》的宣传和推广,征集联合摄制、特别协拍、片尾鸣谢单位,联合广告和连续剧发行等工作。同时明确约定:懋伯兰公司支付赞助金额的40%作为书新豫媚中心的劳务报酬和各种联系开支以及客户方劳务与开支。协议生效后,书新豫媚中心通过积极努力,为懋伯兰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政治部(以下简称安徽军区)拉来赞助款30万元。但安徽军区根据部队不与地方发生经济往来的规定直接把这笔赞助款打到《上将许世友》另一制片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文工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文工团)帐户上。2007年的3月15日南京军区文工团代替懋伯兰公司支付给原告书新豫媚中心50%的劳动报酬即6万元之后,以其与被告懋伯兰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不再支付。而被告懋伯兰公司则以赞助款没有打到其账上为由也拒绝支付剩余的六万元报酬。现书新豫媚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懋伯兰公司支付书新豫媚中心剩余的劳动报酬6万元;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6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到2007年3月15日止,为3243元;第二部分6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执行之日,按照4.68%的银行利率计算;滞纳金1200元;差旅费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懋伯兰公司承担。

被告懋伯兰公司辩称:根据《关于合作开展宣传推广工作的协议》第三条规定,书新豫媚中心必须根据懋伯兰公司拟定的合同与赞助商签订合同,但书新豫媚中心并未按此办理,实际上懋伯兰公司与赞助方的合同并没有成立;合同第四条规定,赞助款必须打入懋伯兰公司的账户。书新豫媚中心亦未完成该义务,所以懋伯兰公司不同意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付款项。并且书新豫媚中心称由于通过其的努力拉来了安徽军区的赞助款,但实际上安徽军区是南京军区文工团的下属单位,所以书新豫媚中心不能证明是通过他的努力获得赞助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懋伯兰公司不同意原告书新豫媚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书新豫媚中心与被告懋伯兰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展宣传推广工作的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懋伯兰公司)同意授权乙方(书新豫媚中心)参与连续剧《上将许世友》的宣传推广、征集联合摄制、特别协拍、片尾鸣谢单位,联系广告和连续剧发行等工作;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承诺给赞助单位的回报条款承诺客户,具体实施细则乙方应以甲方认可的条件为准,并在合同中体现,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不承担实施义务;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负责提供发票,并承担税款;第五条约定:甲方支付赞助金额的40%作为乙方的劳务报酬和各种联系开支以及客户劳务与开支。该款转到甲方账户内,五天以内,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乙方出据发票涉及的税款由乙方负责。逾期不付应付款的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懋伯兰公司拟定与安徽军区的《关于电视剧片尾鸣谢单位的协议》,懋伯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交由书新豫媚中心转交安徽军区,但安徽军区未与懋伯兰公司签订该合同。安徽军区将30万元赞助款打入南京军区文工团。

2006年5月15日安徽军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懋伯兰公司(许世友剧组投资方)曾经给我们发来一信函,经首长批准同意作为片尾鸣谢单位。张某某同志等两人曾来我部三次。因部队有规定,不与地方发生经济往来,所以有关事项我们与军区文工团取得了联系。特此证明。”

2007年3月15日书新豫媚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向南京军区文工团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关于《许剧》安徽军区赞助三十万元的融资奖励的问题。前线文工团同意付给我六万元。作为对我的工作的奖励。我以后不再找前线说这件事。等到《许剧》结算时,前线领导及时把《许剧》安徽军区这个钱的结算情况通知我,我再去找懋伯兰公司要回我应得到的报酬。”南京军区文工团政委黄继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拟同意”。上述承诺中“前线文工团”实为“南京军区文工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合作开展宣传推广工作的协议》、证明、承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书新豫媚中心与懋伯兰公司就合作推广电视连续剧《上将许世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懋伯兰公司不同意向书新豫媚中心支付协议所约定之费用,理由有二:一为书新豫媚中心未按约定与赞助单位签订合同;二为所涉赞助款项未按约定打入懋伯兰公司帐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懋伯兰公司并不否认书新豫媚中心联系到安徽军区的赞助款30万元。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书新豫媚中心与南京军区文工团并无合作协议,且从南京军区文工团政委黄继胜签字的承诺书来看,南京军区文工团因书新豫媚中心联系到赞助款而向其支付6万元奖励并非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可以排除书新豫媚中心与南京军区文工团之间订有合作合同。此外,安徽军区的证明内容反映出,其之所以成为《上将许世友》电视剧的赞助单位是由于因懋伯兰公司向其发函以及书新豫媚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到部队联系工作所致。故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安徽军区打入南京军区文工团帐户内的赞助款显为书新豫媚中心为懋伯兰公司所联系的赞助款,至于该款为何未进入懋伯兰公司帐户,结合本案安徽军区的证明可以看出,是由于军队内部规定不与地方发生经济往来,安徽军区因此将款直接打入《上将许世友》其他制片方南京军区帐户。鉴于上述原因,则不难理解安徽军区未与懋伯兰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书新豫媚中心已然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征集赞助单位的义务,懋伯兰公司应按赞助金额的40%向其支付款项,书新豫媚中心同意从中扣除南京军区文工团已付的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懋伯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尚应按合同约定向书新豫媚中心支付1%的滞纳金。书新豫媚中心要求懋伯兰公司支付差旅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书新豫媚中心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六万元及滞纳金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书新豫媚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懋伯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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