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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周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汤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a,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a,系被告丈夫。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周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汤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汪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居间带领下,携带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东所留存于原告处的钥匙,就购买该房产进行看房,对购房总价未提出异议。当日,被告未签《买受方看房确认书》,2008年1月26日,被告提出要重新看房且要丈量,在原告的带领下,被告验看了房屋,期间原告员工有照片留证。后原告得知,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与卖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25,200元(总房价252万元的1%)

被告周a辩称:今年1月23日,被告看到了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与原告联系,当天一起去看房,看房后被告表示过两天再去看看,今年1月26日,原被告一起又去看房,同行的还有我的一个外甥与一个朋友,在看房过程中,原告给了一张纸,要求被告留电话签名,纸是一折四的,被告没有仔细看内容,签的日期为今年1月26日的。我手里有两份看房确认书,都是复印件,抬头与签名完全不一致,文体也不一致。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中包括看了两次房这个是事实。之后,我发现我的一个朋友要卖房,就在我看房的系争房屋附近,我与我的朋友联系后,表示就买他的房子。对原告的诉求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看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出售信息后,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看房,原告工作人员遂携带房屋出售方留存的钥匙,带领被告告实地查看上述房屋。1月26日,原告再次应被告的要求带领其重新看房。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上签字。

此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联系到该房屋的出售方,并自行与对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该房屋并办理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买受方看房确认书》1份、照片一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通过原告介绍欲购买他人的房屋,并在《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上签字,双方存在建立居间法律关系的意向。

由于被告在看房后没有继续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自行与房屋的出售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居间法律关系的意向随即终止。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居间服务佣金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以酌情向原告支付其提供服务的必要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费用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70元,被告周a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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