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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牌号为RCM609的面包车停靠在本市X路、共和新路路口,准备从事非法载客营运。当其看到上海市公安局大宁路派出所民警皇甫XX与社保队员徐XX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途经此地后,为逃避处罚,即发动车辆欲逃离现场,执法民警遂将警用摩托车停在面包车的左前方,并示意高下车接受检查,高不顾民警示意,驾车撞到警用摩托车的前轮,将摩托车撞翻在地,造成车上两人倒地受伤,其中皇甫XX左膝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徐XX左膝软组织挫伤。高XX随后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X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2,000元,作为对受伤民警和社保队员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皇甫XX、徐XX、张X、王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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