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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晶餐厅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954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隆乐发综合经营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来顺饭店魁胜新分店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晶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晶餐厅(以下简称丽晶餐厅)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肖某某由丽晶餐厅取得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x.18元,用途为货款,肖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大写不规为由退票,后肖某某与丽晶餐厅主张票据权利未果。现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丽晶餐厅支付票据款项x.18元。

被告丽晶餐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丽晶餐厅开具票号为x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18元,收款人为北京隆乐发综合经营部,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丽晶餐厅财务专用章以及翁俊谦人名章,票面背书栏处盖有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委托收款专用章。同年6月4日,肖某某持该支票至华夏银行北京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华支行)处请求付款,光华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大写不规为由退票。退票后,丽晶餐厅未再支付上述票据款项。另查,丽晶餐厅在光华支行开户预留印鉴与涉案支票印鉴相符。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丽晶餐厅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丽晶餐厅作为出票人,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肖某某付款的责任。故肖某某要求丽晶餐厅给付票面金额x.1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某票面金额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晶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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