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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a诉被告马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陆b,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a,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马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县×乡×村×组×号。

原告陆a与被告马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委托代理人陆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借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的房屋,并签署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人民币(下同)3,700元保证金。嗣后,原告在2009年10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4日发挂号信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房屋,也未支付租金,且被告多次拖欠水、电、煤气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水、电、煤气费总计1,230.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以4,600元计(按照月租金3,500元为计算标准);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0天,故根据合同第7.7条及第9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路×号×区×号×室的房屋系杨a、杨b、张a、陆a所有。

2008年8月13日,原告陆a(签约甲方)与被告马a(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月租金为3,7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08年8月13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每期租金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或以银行划帐方式付至如下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支行);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共计3,700元,乙方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若甲方未能按时缴纳应付税、费的,乙方可以代为缴纳,并有权从租金中等额扣除;若乙方未能按时缴纳应付税、费的,甲方可以代为缴纳,并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等额扣除,而后乙方应当于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半个月租金。合同另附加了手写条款:该房屋第一年和第三年租金为叁仟柒佰元整,第二年租金为叁仟伍佰元整,甲方要求居住该房屋的人数定在捌人内不得超过;甲方同意一方在客厅用石膏板隔起来;甲方要求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私拉电线,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讼房屋,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3,700元。嗣后,被告并未实际居住于涉讼房屋中,而是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审理期间,第三人已从涉讼房屋中全部撤离,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以被告将涉讼房屋用于群租,产生不良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腾退涉讼房屋。

2010年1月3日,原告更换了涉讼房屋的门锁,收回了涉讼房屋。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撤离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电费、煤气费总计1,230.8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及挂号信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因严格遵守。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的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现已实际撤离了涉讼房屋,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承租涉讼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1,7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煤气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缴纳应付税、费的,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等额扣除,故原告可将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未付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a与被告马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a支付租金人民币900元(已扣除被告马a支付的保证金3,700元);

三、被告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0元;

四、被告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a支付拖欠的水、电、煤费人民币1,23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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