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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阎某某于2009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2009年5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双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5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系戏剧作品《某某某》的著作权人,涉案戏剧作品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进行登记、确认。被告经营的某某网于2007年未经许可传播了原告的戏剧作品《某某某》,2009年2月又未经许可传播了未经原告许可制作的非法录像制品《某某某》。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授权一事,被告一直推诿。被告明知、应知网民上传的涉案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进行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署名、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表演和获得报酬等权利,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合理开支xxx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享有的是《某某某》戏剧作品的著作权,而本案涉及的视频是原告作品表演的录像制品,原告非该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涉案的录像制品名称不具有任何可识别性,读音怪癖拗口,内容为罕见的二人台形式,为极其少数的非主流视频表现形式,语言多数为方言,晦涩难懂,且涉案录像制品在某某网上仅有x个视频小片段,被告无法明知或应知该涉案录像制品的存在。某某网作为视频分享网站,并不直接上传任何涉案作品的视频,仅根据用户的指令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及相关平台服务,且作为网站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勤勉的版权侵权注意义务,涉案视频的上传者明确显示为“内蒙古凉城县双山赵志刚”,具有较为明确的地区与姓名,结合涉案作品地方戏的特征,完全有理由相信上传者为合法权利人。故在原告未依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既无法注意到涉诉视频的存在,也没有能力和法定义务对涉诉视频进行权利状态的审查。在接到诉状后,被告已将涉案视频删除,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由内蒙古计生委、内蒙古人口学会出版的《人口通讯》杂志xxxx年第x期发表了《某某某》,署名阎某某。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的版权登记显示:作品名称为《某某某》,作品类型为戏剧作品,作者为阎某某,著作权人为阎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xxxx年,作品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某某某》有四个人物角色:爹、母、儿、护士,主要情节为:爹为抱孙子而想让儿媳妇逃避计划生育,爹劝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其妻由反对到同意,其妻化妆扮儿媳,二人上医院,爹背其妻上医院楼,护士怀疑、询问并办理登记手续,爹碰见其儿狗盛,知晓儿媳妇已经做好结扎手术。

2007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会同公证员杨培英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齐文红、电脑操作人员党瑞亭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x.com(网址之家)”页面,点击“视频”并输入“某某某”,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视频搜索-某某某”,找到两个视频,一个视频名称为“某”,分类为“某某某”,另一个视频名称为“二人台”,分类为“二人台”,点击“某”视频,进入www.x.com/programs/view/kO7siMIHaO8页面,显示该视频发布于2007年11月18日,上传人为“蒙古旗杆”,视频标签为“某某某”,视频被播放次数为41次,时长为8分41秒;点击“二人台”视频,进入www.x.com/programs/view/kO7siMIHaO8页面,打印该页面,取得实时打印。点击“联系某某”进入www.x.com/about/contact.php,打印该页面,取得实时打印。返回到“某某某”页面,点击“二人台”进入www.x.com/programs/view/wl-AkA8EKXE/页面,打印该页面,取得实时打印。点击“联系某某”进入www.x.com/about/contact.php页面,打印该页面,取得实时打印。公证员对上述内容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制作了(2007)呼新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杨培英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峰、电脑操作人员党瑞亭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x.com”页面,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某”,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某》下-视频-在线观看-某某网”,进入某某网相关播放页面,显示“《某》下”,视频发布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播客是“内蒙古凉城县双山赵志刚”,视频时长为17分钟51秒,播放次数为2063次,标签为“东路二人台、内蒙古二人台、乌盟地方戏、中华二人台”,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某某网”或“x.com”,视频框外是“清扬”洗发水广告画面。视频片尾显示“制片人:张洪起”及“石家庄双旗音像”、“集宁跨世纪音像”等信息;点击视频“《某》上”,显示视频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创建者是“内蒙古凉城县双山赵志刚”,视频时长为19分钟24秒,播放次数为x次,标签为“二人台剧场”,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x.com”,内容显示“贺有饰某”及“王庆华饰狗剩”等信息。公证员对上述内容做了《工作记录》,并进行了部分内容的截屏打印,制作了(2009)呼新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网站上三个涉案视频侵犯其著作权:《某》、《某》上、《某》下,原告并未许可上述三视频中的表演者表演《某某某》。本案审理中,被告删除了其网站上的上述涉案视频,原告亦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某》”、“《某》下”2个视频的光盘,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涉案视频内容的比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视频都在被告网站上出现过。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某》上”的视频内容,法院仅能核对“《某》”、“《某》下”的视频内容。经核对,“《某》”视频有两个人物角色:爹、妈,主要情节为:爹想抱孙子,为逃避计划生育而想出以妻代替儿媳做手术,劝妻接受,妻由反对到同意,妻化妆扮儿媳,二人上医院,爹背妻上医院楼梯,知晓儿媳已提前做了结扎手术。“《某》下”视频人物角色有四个:爹、妈、儿、护士,主要情节为:护士询问妈身份,爹撒谎说是儿媳妇来做结扎手术,护士怀疑,爹碰到儿子得知儿媳妇已经做好结扎手术。

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xxx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xxx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xxx元、复印费xx.x元、住宿费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某某某》、《人口通讯》1988年第1期封面、(2007)呼新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09)呼新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发票、收据、涉案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涉案视频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1988年《人口通讯》上发表的《某某某》作者署名为阎某某,且内蒙古版权局的版权登记中也显示作者为阎某某,著作权人为阎某某,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阎某某是《某某某》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分别将被告网站上涉案的“《某》”视频、“《某》下”视频与《某某某》比对,发现涉案“《某》”视频虽删除了两个人物角色,但在主要情节、爹妈两个人物角色的动作设计、台词、唱词上存在较多相同之处,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某》下”视频与《某某某》人物角色、主要情节、动作设计、台词、唱词上存在较多相同之处,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涉案视频的内容是对原作品的表演活动。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权的被许可人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方式而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本案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就涉案视频提起侵权之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就被告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某某网是视频分享网站,涉嫌侵权的视频并非被告提供,而系用户上传,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对其用户通过某某网上传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一是接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而未移除侵权内容,二是被告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发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故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取决于被告有无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被告网站作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仅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视频大都由网络用户上传,而被告网站上视频是海量的,不可能要求被告对用户上传的所有视频进行逐一审核,故应从用户在网上提供的信息来审查被告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一方面,涉案视频为涉案作品的表演,不同于影视作品,制作成本较低,普通的戏剧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而上传至网站上,且涉案的戏剧作品作为地方戏,使用方言,本身受众就较少,知道该戏剧的人也少,非视频分享网站的主流内容,故虽然被告网站显示该剧由个人上传,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明知或应知该剧的存在及侵权。另一方面,从用户上传到被告网站上的视频内容看,没有作品著作权人的任何信息,被告无法从涉案视频得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作品著作权。而实际上,在地方戏的表演中,很多表演的对象不是作品,而仅是地方上流传的内容或已经过了保护期限的作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上述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同时,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已经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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