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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

被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2月13日,原告所受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20日,原告被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0年1月12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同时,原告领取了伤残六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同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x元。同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的病休假工资76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雷某x元;

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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