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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X镇X街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水利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西(北京井盖厂西侧20)。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庄户农工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张某甲,被上诉人庄户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户农工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1月1日,庄户农工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自1999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承租土地协议约定,庄户农工商公司在林家坟村西有20亩土地(内有核桃树)出租给崔某某搞养殖建牛场,又约定崔某某承租的20亩土地庄户农工商公司不收取租赁费,土地归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崔某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庄户农工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无效。为此,庄户农工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无效,崔某某腾退土地、清除地上物。

崔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庄户农工商公司所述双方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一事属实,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崔某某在该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且乡政府经常到崔某某所建养殖场考察,自1999年至今均无争议。崔某某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希望法院驳回庄户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出租方庄户农工商公司与承租方崔某某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庄户农工商公司在林家坟村西有20亩土地(内有核桃树)出租给崔某某搞养殖建牛场;庄户农工商公司准许崔某某在承租的土地内遵照庄户农工商公司的要求建围墙,建办公室、饲养室和生产所需的其他辅助设施,但必须有合法手续;崔某某承租庄户农工商公司的土地20亩,庄户农工商公司不收取租赁费,但崔某某在租赁期间内,不经庄户农工商公司准许,不得出租、转让,否则后果崔某某自负;承租期满后,崔某某在承租地上一切不动产投资归庄户农工商公司所有,如果崔某某继续承租,双方另立协议;庄户农工商公司为养殖场提供电源,但电力设施费由崔某某负责;出租地名为小庄子地,亩数为20亩,内有核桃树(影响建筑的可以砍伐),小庄子地四至为北起东西腰道南侧,南起东西沟北侧地埂,西起林家坟地辛庄地界沟东侧,四至尺寸为南北长240米,东西宽50-70米;承租期限自1999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亩地租金150元,20年×20亩×150元=x元;本协议土地租金只限于在20年内及2019年底前不收取,如续订协议,甲乙双方另议地的使用租金;庄户农工商公司遵照协议和上级政府部门法规文件对崔某某的畜牧养殖防疫、生产安全、防火安全、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等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并有义务向崔某某做好宣传教育;崔某某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建养殖场,遵照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庄户农工商公司干预;本协议期满,崔某某遵照协议交回标的物,对崔某某的投资动产部分归崔某某,不动产部分归庄户农工商公司所有;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及当地政府征用土地所给的补偿,按协议中的所有权分配或协议解决。协议签订后,庄户农工商公司将上述20亩土地交付崔某某。自2000年始,崔某某在讼争土地上投资建院墙、牛舍、仓房等,从事养牛业。自2004年始至今,崔某某在讼争土地上投资将牛舍改为猪舍等,改为从事养猪、养鸡、养鸭、种树。

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崔某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另行起诉解决赔偿损失问题。同时,庄户农工商公司亦表示对讼争土地上地上物等不申请价格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承租土地协议书、养殖场户动物防疫责任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庄户农工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名为承租土地协议书,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该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鉴于崔某某明确表示待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后,其另行起诉解决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且庄户农工商公司不申请对讼争土地上地上物等进行价格鉴定,故对庄户农工商公司要求崔某某腾退土地,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崔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村X组织对外签订合同时损害广大村民的利益,而本案诉争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庄户村村民的利益。崔某某自1999年11月1日与庄户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后,利用这20亩荒地建养殖场,在长达8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的荒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崔某某所建养殖场也得到丰台区X乡人民政府的认可。崔某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庄户村X村民的利益。另外,本案是庄户村农工商公司利用法律程序上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庄户村村民提起的诉讼,这也说明庄房村村民对崔某某承包荒地的合同是认可的,并不认为村民的民主议事权利受到庄户村农工商公司的剥夺。二、一审法院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该规定就是针对村集体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是否有效而作出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另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也曾就相同案例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损害了崔某某及发包方广大村民的经济利益。崔某某在与庄户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后的8年时间里,倾全家之财力对养殖场进行投资建设,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其过错在庄户农工商公司,崔某某肯定会要求庄户农工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最终受损的是庄户村X村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庄户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庄户农工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崔某某占用这20亩承包地8年之久,一直未向庄户农工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使庄户村村民对这20亩地一直没有享受到收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庄户农工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8月30日,庄户中心村农户土地确权和流转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了《庄户中心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五条明确土地确权和流转的期限为30年,由形成决议之日起计。第六条载明:(一)、根据我村实际,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以确权确利为主,确权确地为辅。贺照云村确权确地,其他村确权确利。(二)、确权确利,村民自愿将所占农用地份额流转给村X组织统一经营,村X村集体统一经营农用地收益中每人每年可享受成品粮250市斤(大米100市斤、面粉150市斤)。同时领取《农民土地经营收益权证书》。……。2004年9月9日,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表决,并作出了同意该实施方案的决议。庭审中,庄户农工商公司表示,崔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在本次确权确利的土地面积之中,但确权确利只针对本村X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庄户中心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实施方案》、《庄户中心村X村民委员会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代表会议关于农户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的决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庄户农工商公司未将其与崔某某就建养殖场事宜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的相关事宜交村X村民代表讨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庄户农工商公司在与崔某某签订合同后,庄户村村民并未以庄户农工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违背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之诉,庄户农工商公司亦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后1年内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之诉。鉴于崔某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养殖场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并已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且庄户村村委会在2004年8月30日在对庄户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问题制定的实施方案中,已将崔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在本次土地确权确利的范围内,该实施方案亦于2004年9月9日经庄户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代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庄户农工商公司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崔某某就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崔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书》无效及要求崔某某腾退土地、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庄户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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