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间半底商房屋出租给我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五年,第一年租金一万元,每年增值10%,增至x元止,还约定,被告负责水电正常供应、使用,被告无故停水、停电,我有权扣除5%的租金。我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8月4日至20日连续停水、电,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8月20日被告给我发出通知,要求我将停水、电的损失清单交给被告,同年9月29日我将损失清单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承租期间,经常拖欠水电费,此前都是我为其垫付的。今年由于拖欠房租、水电费太多,我没有能力付款,催他们交费,又不交,导致村里给他们停水电,过错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马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三间半底商房屋出租给马某某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五年,第一年租金一万元,以后每年增值10%,增至x元止,合同还约定,王某负责水电正常供应、使用,无故停水、停电,马某某有权扣除5%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07年8月份以后由于承租户拖欠水电费,造成多次停电。8月20日王某向各位租户发出通知,督促租户将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情况交给王某,尽快交纳水电费,用以恢复电力。同年9月29日马某某将损失清单交给王某后,王某未对马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知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在合同履行中,马某某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以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停电是王某所为,因而造成停水停电的过错不在于王某,故其诉称王某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停水、停电,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王某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在承租期间,经常拖欠水电费,此前都是我为其垫付的。今年由于拖欠房租、水电费太多,我没有能力付款,催他们交费,又不交,导致村里给他们停水电,过错在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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