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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与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91号

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邦银,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财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昆明力迅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与被告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昆明力迅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荣润公司反诉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0月17日进行了听证,2006年11月15日、2007年5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邦银、马某,荣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前,到庭参加了听证以及庭审诉讼。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管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代销管桩合同,约定代销量2004年为20万米,2005年为60万米,2006年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代销酬金为人民币2元/米(以下皆为人民币),被告在收取客户进度款后三日内将产品基价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自合同签订后,直至2005年1月8日止,仅与需方签订销售管桩x米,与代销合同完成量相差x米,被告尚未完成代销任务不说,还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时至今日尚欠我公司货款x.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YTC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营销合同》(以下简称:《营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元及利息。

荣润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于2004年8月1日,截止2005年1月8日我公司合同销量已达x米,已经超额完成合同约定量,原告以没完成销售任务为由主张我方违约无事实依据。由于对方的原因,双方至今未对尾款进行结算,对方主张的我公司欠付x.4元货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润公司提起反诉称:同意本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1、我公司没有违约,我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销售任务,而本诉原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按合同订单一次性支付促销费,本诉原告首先违约。2、经我公司多次发函并催促,本诉原告至今不与我公司订立2005年度及以后年度管桩销售费和促销费标准,也未提供其销售的合同、资料等相关文件,以及未支付相应的销售费用。同时本诉原告从2005年5月起就没有给出新的销售基价,致使我公司无法销售管桩,继续履行合同。3、我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客户签订《意向合同》后,原告又背着我方以极低的价格与客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及利益。综上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04年8月1日签订的《营销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我方损失x元,3、反诉被告支付我公司销售费、促销费共计280万元。

针对反诉,管桩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实际销售数量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量,并且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在收取客户进度款三日内向我方支付货款。2、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66万余元与我公司无关,是其开展业务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是损失。3、我方不存在低价向客户进行销售的行为。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1、荣润公司原名称某昆明力迅建筑发展有限公司。2、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营销合同》。3、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规格为400的管桩销售费和促销费均为1元/米,2004年11月10日后,增加了规格为600的管桩,销售费和促销费均为2元/米。4、荣润公司共支付过货款x.10元给管桩公司,管桩公司共支付过荣润公司代理费x元。5、双方确认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世纪城”工程供桩数为90型492米,其中爆桩数348米,双方确认对爆桩数各自承担一半,即174米,实际供桩数为492米-174米=318米,每米82元。95型供桩数为3852米,其中爆桩数180米,双方确认对爆桩数各自承担一半,即90米,实际供桩数为3852米-90米=3762米,每米90元。6、双方确认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大商汇”工程供桩数为2496米,每米82元。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哪方违约2、荣润公司是否应支付管桩公司货款x.4元及利息3、管桩公司是否应支付荣润公司提成款、促销费共计280万元4、管桩公司是否应承担荣润公司的损失x元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本诉中管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04年8月1日的《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a、双方约定2004年被告的销售任务是20万米,2005年是60万米,2006年及以后根据市场状况调整;b、高某销售基价销售的部分,以乙方(即荣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原件送甲方(即管桩公司)一份,由乙方与客户结算,甲、乙双方构成购销关系,乙方在收取客户进度货款三日内,将产品基价货款支付给甲方。

经质证,荣润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管桩公司的主张。2004年根据我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所记载的销售量超过20万米,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我方应当享有的销售费和促销费2004年度为销售费1元/米,促销费1元/米,之后的费用双方结合前期运作状况确定,但2005年管桩公司就不与我方确定上述费用。至于剩余货款未付给对方是因为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基于该份《销售合同》双方对如何计算销售任务、如何支付销售费、促销费所约定的条款产生争议。

针对《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管桩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销售量计算销售任务,荣润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签订量计算销售任务。本院认为,从该份《营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荣润公司的义务是销售管桩,而不是仅代表管桩公司签订合同,换言之,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居间合同,荣润公司的义务是卖出产品并不是作为居间人介绍管桩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据此应当认为此处的销售量应当以实际销售数量为准,并不能以合同签订的数量来确认荣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因此该条中约定的销售量是指实际销售量。

针对《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管桩公司认为2005年双方就实际终止了合作,因此之后我公司的销售行为与合同无关也与荣润公司无关,并且该条款只是说“甲方(即管桩公司)自己组织的产品销售视为乙方(即荣润公司)的销售业绩”,并没有说“视为销售业绩”就要有销售费和促销费的提成。荣润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既然在合同履行期间,管桩公司就应按合同履行,终止合作是其单方行为,我公司从没同意过。因此,其应当按该条约定支付销售费和促销费。本院认为,从该条的语义表述来看是以分号分隔开的两句表述,前后应属并列关系。前半句叙述了荣润公司报酬的组成包括销售费和促销费,后半句则明确“甲方(即管桩公司)自己组织的产品销售视为乙方(即荣润公司)的销售业绩”。再结合下一项的约定“销售费、促销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并依据乙方的销售业绩和不同时期的市场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可以看出销售费、促销费是和销售业绩挂钩的,并非像管桩公司所称二者没有关系。最后从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均认可在履行该合同时曾作过恒森的项目,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纠纷,是由管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并也将销售量算作荣润公司的业绩给予了销售费、促销费。因此,本院确认该条中的约定,管桩公司自己组织的产品销售视为荣润公司的“销售业绩”,并应当与“销售费、促销费”挂钩。

第二组:1、荣润公司与武汉谦城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3、应收荣润公司管桩款(万达滇池卫城)明细表;

4、送桩结算。

5、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收款凭证》、《进帐单》、《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共计54页。(见证据第二组X页-66页)。上述证据欲证明:在万达滇池卫城项目上,合同签订量是5万米,实际执行量是x米,货款总金额应为x元,已经收到货款总额是220万元,应收货款余额为x元。应当支付荣润公司管桩促销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已经支付促销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荣润公司少付管桩差价x元。综上在该项目中应与荣润公司结算的款项应当是:管桩款余额x元加多付管桩促销费x元,减少付管桩代理费1528元,加管桩差价x元,共计x元。

6、另为证明该项目已经结算,管桩公司提交了一组(第六组证据)包括结算说明、传真等作为加强证据。涉及本项目的见第六组证据第5页。

经质证,荣润公司认为由于在双方合作期间有多个项目在同时进行,双方供货、付款的行为是交叉进行的,并没有特别指出哪些货是供哪个项目,或者哪笔付款是针对哪批货,因此无法证实管桩公司陈述的在万达滇池卫城项目上或者其他项目上荣润公司欠付多少货款,具体的数额要待双方对帐结算后才知晓。针对证据6荣润公司认为结算是在管桩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的,管桩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依据给我公司,我方至今也未与客户之间进行结算。同时在本项目下,管桩公司自行也供过桩,导致和我公司的供桩出现交叉,客户本身也分不清哪些是我公司供桩,哪些是管桩公司直接供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荣润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量为5万米。证据2能够证明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量为5万米。证据3是管桩公司依据其主张统计的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未经荣润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由于没有谦诚公司的盖章确认,荣润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谦诚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同,从而导致6米价差6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反应荣润公司付款的进帐单共计6份(见证据第14、23、26、42、61、66页),金额合计x元,能够证明荣润公司付货款x元;开出增值税发票30份(见证据第16-19、29-40、45-54页),发票载明的数量为x米,管桩公司主张其中多开4190米,故应扣减货款x元;促销费的支付(见证据第21页)能够证明管桩公司支付荣润公司x元;销售费(见证据第58、59页)能够证明管桩公司支付荣润公司销售费x元(其中包括本项工程中应当支付的销售费用,也包括其他项目),管桩公司主张因执行该组项目支付的销售费为x元。荣润公司认为第59页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这项销售费用中包含因多个项目而发生的销售费,管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中在执行中央丽城项目而支付的销售费为x元,只是其口头陈述,从证据载明的事实来看只能表明管桩公司向荣润公司支付过销售费x元(其中包括本项工程中应当支付的销售费用,也包括其他项目)。证据6能够证明管桩公司向谦诚公司发出结算通知,认为供货完毕,要求对方确认供货数量以及货款。2006年10月23日,经该公司确认核实认可收到PC-A400(80)管桩共计x米。从合同关系来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管桩公司对荣润公司、荣润公司对客户,因此结算应该分两步完成,即客户与荣润公司结算、荣润公司与管桩公司结算。而该项目上的结算是管桩公司对客户直接进行的,没有荣润公司参加,收货方的客户虽对供货数量以及货款作出了确认,但该确认是在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包含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管桩公司自行供货的部分,因此该结算仅能确认管桩公司在与谦诚公司合作期间总计的供货数量,由于荣润公司未与管桩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确认谦诚公司认可的供桩数量中有多少是由荣润公司供桩。综上,针对本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在万达滇池卫城项目中,由于荣润公司陈述没有最终结算,而管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经结算后荣润公司向客户供桩的数量,虽然在该组证据中反映荣润公司已经付款x元,但该款只能确定为是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付款,不能确认为是在此项目上的付款,该款项与管桩公司主张的在其他项目上的付款共同组成荣润公司向管桩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因此,管桩公司在该项目上主张荣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金额尚不明确,故该主张无证据证明。

第三组:1、荣润公司与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3、付款申请2份;

4、应收荣润公司(中央丽城)管桩款明细表;

5、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收款凭证》、《进帐单》、《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共计33页。(见证据第三组X页-110页)。上述证据欲证明:在中央丽城项目上,合同签订量是x米,实际执行量是x米,货款总金额应为x元,已经收到货款总额是x元,应收货款余额为x元。应支付荣润公司管桩促销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已付促销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综上在该项目中应与荣润公司结算的款项应当是:管桩款余额x元加多付管桩促销费2442元,减少付管桩代理费8998元,共计x元。

6、另为证明该项目已经结算,管桩公司提交了一组(第六组证据)包括结算说明、传真等作为加强证据。涉及本项目的见第六组证据第4页、第6页。欲证明隆基公司确认收到管桩4475米,并且已经支付货款x.75元,对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管桩公司自认已经收到x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荣润公司应当返还的基价款为x.35元,故荣润公司尚欠货款x.35元。

荣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荣润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量为x米。证据2能够证明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量为x米。证据3和证据6证明的是同一事实,由于证据6的出具时间是在最后,因此应以该份证据载明的数量为准,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6月20日,隆基公司确认收到PC-A600(110)管桩x米,货款共计x.75元,已经支付。该确认是在管桩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的,未经荣润公司确认。证据4由于没有隆基公司的盖章确认,荣润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隆基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同。证据5中反应荣润公司付款的进帐单共计2份(见证据第93、105页),金额合计x元,能够证明荣润公司付货款x元;开出增值税发票18份(见证据第81-91、99-103、107-108页),发票载明的数量为x米,证据6能证明隆基公司确认收到管桩4475米,并且其已经支付货款x.75元。但管桩公司主张仅收到荣润公司转来的x元,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不能确认。综上,该组证据证明:荣润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单价为190元/米,合同签订量为x米。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单价为175元/米,合同签订量为x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向客户供桩x米。荣润公司已经付款x元,但该款仍只能确定为是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付款,不能确认为是在此项目上的付款,该款项与管桩公司主张的在其他项目上的付款共同组成荣润公司向管桩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

第四组:1、荣润公司与昆明世纪金源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3、应收荣润公司(世纪城销品贸)管桩款明细表;

4、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收款凭证》、《进帐单》、《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共计33页。(见证据第四组X页-331页)。上述证据欲证明:在世纪城销品贸项目上,合同签订量是x米,实际执行量是x.5米,货款总金额应为x.50元,已经收到货款总额是x.60元,应收货款余额为x元。应支付荣润公司管桩促销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已付促销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代理费x元(按合同签订量计算)。综上在该项目中应与荣润公司结算的款项应当是:管桩款合计x.5元,已收款x.50元,尚欠的管桩款余额x元。已经支付促销费x.5元、代理费x.5元,共计x元。另外有x元(代荣润公司垫付的2005年2月份税款)、中央丽城项目管桩退桩运费4092元(682米X6元/米),上述款项应当由荣润公司承担。

6、另为证明该项目已经结算,管桩公司提交了一组(第六组证据)包括结算说明、传真等作为加强证据。涉及本项目的见第六组证据第2、第9、第10、第11页)。欲证明金源公司确认收到管桩4475米,并且已经支付货款x.75元,对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管桩公司自认已经收到x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荣润公司应当返还的基价款为x.35元,故荣润公司尚欠货款x.35元。

荣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合同关系。证据3中的第118页属管桩公司计算清单不作证据使用,119页系复印件无金源公司签章确认,同时荣润公司否认真实性,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能够证明荣润公司付款x元(见该组证据第122、124、127、161页),第129页能够证明管桩公司2004年12月21日,支付荣润公司促销费x元,但并没有具体指向是为哪个合同所支付。第132页-157页,共计26页,能够证明管桩公司开出26份增值税发票。证据6中的第2、第9、第10页,仅能反映荣润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第11页仅能证明荣润公司和管桩公司共同向客户发出催收函,对尚欠的5030米管桩的货款进行催收,不能证明供桩总数。

第五组:1、荣润公司与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基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世纪城项目、大商汇项目);

2、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世纪城项目、大商汇项目);

3、供桩量确认单2份;

4、应收荣润公司(大商汇)管桩款明细表;

5、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收款凭证》、《进帐单》、《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共计14页。(见证据第五组X页-357页)。上述证据欲证明:在大商汇项目上,合同签订量是x米,我方供桩的实际执行量是2496米,货款总金额应为x元,已经收到货款总额是x元,应收货款余额为x元。应支付荣润公司管桩促销费2496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代理费2496元(按实际供桩量计算)。综上在该项目中应与荣润公司结算的款项应当是:管桩款余额x元。促销费和代理费荣润公司已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款项尚未支付。

荣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一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项目上的供桩事实,已在无争议的事实第6、7项中予以确认。

荣润公司本诉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荣润公司是由原昆明力迅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管桩公司质证后对该事实无异议。

第二组:《营销合同》(与管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证明内容坚持其对管桩公司提交证据时的质证意见。

管桩公司质证后坚持其举证时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在本诉部分确认的事实一致。

第三组: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9份,欲证明荣润公司已经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没有违约行为。而管桩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予我公司相应的提成和促销费。

管桩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项目名称为“西山区人民政府马某街道办事处”以及“恒安新居”的这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外实际履行的7份合同实际履行量与合同签订量不一致,实际履行量没有完成销售任务。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诉部分已经确认销售量是实际销售量,故对荣润公司主张按9份合同计算销售量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四组:《对桩通知函》3份,欲证明荣润公司多次要求与管桩公司结算付款,对方不予理会。

管桩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虽然管桩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从事实上也反映出双方没有结算。

第五组:2004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附签到表。欲证明双方针对《营销合同》最终达成以下共识,荣润公司是唯一代理商;管桩公司的对外销售量算我公司业绩;定价权由管桩公司控制;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分两种;销售费用进行了修改。

管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荣润公司针对反诉,除已在本诉部分提交过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与管桩公司的往来函件以及呈签单共计10份,欲证明我公司多次要求管桩公司商谈2005年销售事宜以及结算的相关事宜,但对方一直不予答复,导致我方无法开展销售工作。

管桩公司认为,双方对这些问题都商谈过但没有结果。

本院对商谈过销售事宜以及结算的相关事宜但没有结果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意向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在我公司与客户签订意向合同后,管桩公司又以低于我方的价格向同一客户供货,恶意影响我公司销售。

管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荣润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荣润公司的主张。

第三组:《广告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共计9份,欲证明因管桩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产生损失x元。

管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荣润公司的观点,因为这些费用是维持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支,怎么能视为是我方给其造成的损失,并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荣润公司在经营期间支出过这些费用。

第四组:申请法院调取的合同共计6份,2006年2月5日管桩公司与云南光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明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管桩公司对外销售的数量算作我公司业绩,并应当给予提成。但上述合同只是管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因此我公司主张2005年的销售费用以60万米为基数收取销售费和促销费,2006年比照2005年进行计算,因此共应支付我公司费用280万元。

管桩公司认为,合同与实际销售数量我公司已经提供给了法庭,但并不表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对方费用,2005年双方就实际终止合作,对外签订合同时我方为减少损失维持经营的行为,与荣润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管桩公司终止合同后自行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具体销售数量从调取的证据中不能全面反映。

第五组:销售费用确认单,欲证明双方对销售费用的结算进行了变更。

管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第六组:《照片》8份,欲证明管桩公司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

管桩公司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是我公司供应的货。

本院认为,管桩公司认可有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图片上反映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日管桩公司与荣润公司(原力迅公司,后更名为荣润公司)签订《营销合同》,约定由荣润公司负责销售管桩公司生产的“YTC”管桩产品,2004年度销售计划为20万米,2005年度销售计划为60万米,2006年及以后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荣润公司的报酬由销售费和促销费两部分组成,管桩公司自己组织的产品销售视为荣润公司的销售业绩。2004年度销售费为1元/米,促销费为1元/米,(销售的型号包括400型和600型两种),2004年11月10日后,规格为600型的管桩调整为:销售费和促销费均为2元/米,规格为400型的没有变化。2004年12月份,双方结合前期运作状况确定2005年度及以后的销售费和促销标准。荣润公司对高某销售基价销售的部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在荣润公司与管桩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关系,荣润公司在收取客户进度款3日内,将产品基价货款支付给管桩公司。销售费根据货款回收率和当月销量段按月结算年终统结,促销费按合同签订后的订单一次性支付,实际供货过程中,如遇客户调整供货数量,支付的促销费也作相应调整。合同期限3年,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4年8月1日起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根据运作情况调整合同期限,合同期满后视双方意愿及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除非一方违约,否则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营销合同》签订后,荣润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与谦诚公司、2005年1月8日与隆基公司、2004年10与14日与金源公司、2004年9月30日与西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述4份合同经管桩公司与客户结算后确认:滇池卫城项目供桩为400型、x米,中央丽城项目供桩为600型、x米,大商汇项目供桩为400型、2946米,世纪城销品贸项目未经对方确认。该四份合同中,管桩公司共开出增值税发票82份,荣润公司共计付款x.10元,管桩公司共计支付销售费、促销费x元。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了一年的期限,此后因发生纠纷管桩公司实际终止了与荣润公司的合作,但并未通知对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后管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销售。

本院认为:一、谁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4年度荣润公司的销售量是20万米,由于在认定事实部分,本院已经阐述该销售量是指实际销售量而非合同签订量,并且管桩公司对外销售的数量应视为荣润公司的销售业绩。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由于荣润公司最终没有与客户进行结算,尚不能确认荣润公司的实际供桩数。其次,就以管桩公司认可的2004年度,荣润公司的实际销售量是x.5米,该数量也很接近20万米的销售任务,即便存有违约行为,该行为也显著轻微,并不导致管桩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管桩公司主张其因荣润公司违约从而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不符合该条之规定。故管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单方自行终止合同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8月1日,合作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07年8月1日,管桩公司在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前提下,没有通知对方,就实际终止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管桩公司本诉部分以及荣润公司反诉部分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货款问题。首先本案中涉及到的每个建设项目都有两份买卖合同,因此从合同相对性来看,管桩公司解决与荣润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荣润公司解决与客户之间的购销关系,荣润公司不能以未与客户结算为由对抗向管桩公司的付款义务。但管桩公司在主张荣润公司付款义务的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荣润公司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形,即向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以及荣润公司的付款金额。管桩公司提交了向荣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此来证明其履行的供货义务,因为双方认可存在多开、未开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合同履行的真实状况。管桩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实际为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减去荣润公司已经付款的数额得出。但由于荣润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有异议,故管桩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荣润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荣润公司支付货款x.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与荣润公司结算后另案解决。

三、关于反诉部分荣润公司提出的促销费、销售费的问题。由于本院确认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管桩公司对外的销售量应当视为荣润公司的销售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管桩公司支付销售、促销费用。但由于管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且没有通知荣润公司,因此其应当对2005年度以后的销售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对外销售量向荣润公司支付销售费、促销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对2005年度的销售、促销费按何比例提成,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由于管桩公司作为提供货物的一方,制定促销费、销售费的主动权是在其手上,本案中荣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催促管桩公司对销售费、促销费作出表态,但管桩公司均未作出回应,由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费用达不成一致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过错在管桩公司。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荣润公司以2004年度约定的提成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依据,请求2005、2006年度的销售费、促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虽经荣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管桩公司2005年度的销售合同,但荣润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只能反映其销售的一小部分,并且没有2006年度的销售量的反映,因此不能确定管桩公司2005年度以及2006年度真实的销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无法确认管桩公司在2005年以及2006年度的实际销售量,根据合同约定2005年荣润公司应当完成的销售量为60万米,2006年未定,同样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荣润公司主张按2005年60万米、2006年60万米为基数计算促销费、销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管桩公司应支付荣润公司2005、2006年度促销费共计120万元、销售费共计120万元。至于2004年度荣润公司主张的促销费20万元、销售费20万元,由于合作期间管桩公司已向其支付促销费、销售费合计x元,荣润公司再次请求合计40万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期间双方对购销数量尚未结算清楚,对这部分费用应当以实际销售数量为准,故管桩公司多支付的销售费、促销费,应当在有证据确认荣润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后另案解决。

四、关于荣润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本院在阐述第三个问题时,是在恢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将管桩公司在2005、2006年度对外销售的数量算作了荣润公司的销售数量,并支持了荣润公司对此提出的收取销售费、促销费的请求,因此荣润公司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而导致的损失亦不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与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昆明力迅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

二、由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2005、2006年度销售费、促销费共计240万元;

三、驳回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74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共计x.74元,由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72元,由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管桩有限公司承担70%,即x.15元;由昆明荣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即820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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