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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拓东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芬,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59年8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59年8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59年8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云南开元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芬,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该合同的第五条款约定:“开元公司的股东全体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和占用费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11月16日,开元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王某、刘某、李某某、杜明、唐莲等股东在《股东会决定》上签字同意《委托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委托借款合同》生效后,开元公司多次出现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尤其是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元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方协商,开元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开元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于2006年8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相应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到目前为止,开元公司仍然不能履行承诺。开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25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0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王某、刘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1、其已向原告归还了2164万元借款本金,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原告虽与开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借款关系中不应存在资金占用费;3、原告与开元公司建立的借款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4、王某、刘某、李某某是与云南中智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建立担保关系,但未与原告建立担保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王某、刘某、李某某统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开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出借给开元公司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开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3、开元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以及支付标准;4、开元公司应否承担500万元的违约罚金;5、王某、李某某、刘某应否就开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开元公司《营业执照》、2、开元公司《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开元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2004年11月15日的《委托借款合同》,欲证明:1、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第一笔出借款项进入借款方前,开元公司就应当向中智公司交付“石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文件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开元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根本没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三、2004年11月16日的开元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定,欲证明开元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承诺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四、1、《抵押合同》、2、《抵押物清单》2份,欲证明开元公司至今未履行将相应文件交付给中智公司办理抵押手续的义务;

五、《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欲证明开元公司自愿承诺将公司一切资产作为反担保的标的物;

六、开元公司出具的《收款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

七、开元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欲证明:1、开元公司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2、开元公司承诺及时还清欠款,否则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1、中智公司出具x收款专用发票的《会计凭证》、2、中智公司出具x收款专用发票的《会计凭证》,欲证明开元公司重复计算其所归还的借款,x收款专用发票对应的是2006年6月19日的200万元还款,x收款专用发票本应对应的是2005年7月11日开元公司汇入赵某英帐户的100万元还款,但因是打入个人帐户,中智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故只能以2006年8月24日100万元还款的名义出具《发票》。

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错在原告,协议书因没有中智公司签字未生效。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重复计算归还借款的数额。

王某、李某某、刘某统一质证认为,同意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

开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委托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开元公司、中智公司三方建立了借款以及担保关系;

二、《合作运作云南中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欲证明中智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公司;

三、《股东会决议》,中智公司授权陶嘉良全面行使经营管理权;

四、1、《委托书》、2、《未售房源明细表》、3、《函》,欲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中智公司收回借款1766万元;

五、《借款单》,欲证明昆明智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是中智公司注册的公司;

六、1、《进帐单》、2、《收款专用发票》,欲证明中智公司根据赵某某授权收回的款项为1766万元;

七、1、《应原告电话要求的还款方式归还的款项数额清单》、2、《短信内容》、3。刘某与陶嘉良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以及对电话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1份,欲证明开元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1766万元是应原告要求的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

八、1、《情况说明》、2、《出资协议》、3《无偿使用证明》,欲证明: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借款委托书》、证据材料四中的1、《委托书》共同证明中智公司自始至终有权代原告收取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元公司股东已与原告建立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是开元公司将还款存在指定帐户,而且有特定的时间段,未售房源表上的房屋是开元公司向中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开元公司重复计算归还借款本金,开元公司只向其归还1400万元借款本金。对证据材料二、三、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中智公司是原告的公司,另中智公司授权陶嘉良是经营管理权,实际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中打入赵某英帐户的10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内容》、电话录音光盘以及对电话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该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在《委托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刘某、李某某统一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开元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2、《出资协议》、3、《无偿使用证明》,欲证明的内容与开元公司提交该部分证据材料欲证明内容一致。

原告对被告王某、刘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对开元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

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发表的欲证明内容的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就本案诉争问题向中智公司调查核实并形成《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中智公司陈述如下事实:1、《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中智公司对陶嘉良的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是真实的;2、《还款协议书》上陶嘉良的签字是代表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3、中智公司代原告向开元公司收取1300万元借款,昆明智联典当有限公司代原告向开元公司收取200万元借款;4、中智公司直接从原告处收取66万元担保费,原告实际只交付了2134万元给开元公司。同时,中智公司向本院提交:1、中智公司《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帐务凭证;2、智联典当公司《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帐务凭证,欲证明中智公司以及智联公司共代原告向开元公司收取1500万元借款。

针对《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智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开元公司以及王某、刘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智公司代原告向开元公司收取了1500万元借款本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开元公司等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至七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材料四、五所证明的事实是关于开元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证据材料四、五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虽开元公司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证据材料八上加盖中智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材料欲证明之内容与中智公司陈述之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采用。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四、六,因原告以及王某、刘某、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四、六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原告虽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中的1、《应原告电话要求的还款方式归还的款项数额清单》、2、《短信内容》,因证据材料1、2系开元公司单方统计,现原告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开元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证实,故证据材料1、2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证据材料七中的3、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因开元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谈话人是陶嘉良,且从文字整理资料的内容而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3、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因缺乏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八,因该证据材料形成于《委托借款合同》之前,依据中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并非中智公司的股东,另原告是否将土地无偿交由中智公司使用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证据材料八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对于争议问题1、原告出借给开元公司的本金数额。原告认为,其出借了2200万元本金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原告只实际支付了2134万元给开元公司,有66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中智公司,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是21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支付中智公司66万元,是依据《委托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开元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而并非是作为资金占用费予以扣划,同时开元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总额为2200万元的收款专用发票,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是220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开元公司的本金为2200万元,对开元公司等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问题2、开元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为开元公司只归还了1400万元。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开元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34万元。(其中2005年5月26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6月21日分别归还100万元、200万元,2006年6月归还66万元,2006年8月23日归还600万元,2006年6月19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8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8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06年10月11日归还100万元。)另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开元公司还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支付陈秀芬28万元,2005年7月11日支付赵某英100万元,2006年5月10日支付陶嘉良100万元,2006年5月12日支付陶嘉良100万元,2006年5月19日支付陶嘉良50万元,2006年9月5日支付陶嘉良20万元,总计支付398万元,因上述款项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支付,故也应纳入开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范畴。本院认为:首先,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开元公司已归还原告14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即:2005年5月26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6月19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8月10日归还200万元,2006年8月23日归还600万元,2006年8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06年10月11日归还100万元;其次,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开元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分别归还100万元、200万元,并提交x收款专用发票以及x收款专用发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中智公司出具的x收款专用发票的会计凭证、x收款专用发票的会计凭证证明开元公司收到的2张收款专用发票所指向的归还借款款项为2006年6月19日归还的200万元以及2006年8月24日归还的100万元,开元公司重复计算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开元公司等四被告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6月归还66万元,因是原告代开元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故不应纳入归还原告借款的范畴;第三,开元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给陈秀芬、赵某英、陶嘉良总计398万元的款项。也应纳入开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范畴,但本院认为,开元公司等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即使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开元公司等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应原告要求支付并用于归还借款。现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用于支付赵某英的100万元的是开元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将该100万元纳入开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范畴,对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用于支付陈秀芬、陶嘉良的款项也是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开元公司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9月14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陶嘉良全面主持中智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与义务,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2004年11月15日,原告、开元公司、中智公司共同签订2004委字第X号《委托借款合同》,对借款、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16日,开元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委托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事宜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支付借款500万元,其中有66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费直接支付给中智公司,2004年11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04年12月6日支付200万元,2004年1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04年12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04年12月15日支付300万元,2005年2月7日支付400万元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总额2200万元的收款专用发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借款时间以2004年12月30日统一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止,开元公司只归还原告15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700万元借款本金。2006年6月29日,开元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原告、中智公司作出相应的还款承诺。原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陶嘉良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开元公司还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06年中智公司致函给开元公司,让开元公司将对原告的还款转入中智的公司帐户。2006年8月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委托中智公司收取开元公司所归还的借款,同时原告在《委托书》中表明2006年8月10日,如开元公司未还清借款,用泸西园丁小区房屋销售款偿还。

另查明,陶嘉良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代表中智公司,中智公司认可《还款承诺书》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开元公司、中智公司签订的名为《委托借款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其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开元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1年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开元公司只向原告返还了15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700万元本金,故开元公司应当返还700万元本金给原告。

对于争议问题3、开元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以及支付标准。原告认为,开元公司应当支付1056万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其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委托借款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无效,原告与开元公司建立的借款合同属自然人借款合同,因《委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委托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原告与开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元公司自愿有偿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无偿借款。利息是借款人为取得借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对价,资金占用费亦是借款人开元公司为取得借款而支付给贷款人原告的对价,故《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与利息性质相同,故本院对开元公司等四被告的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委托借款合同》对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约定,即1年的资金占用费为770万元。开元公司本应按照约定的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年资金占用费为770万元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故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另原告虽在借款时,扣除66万元作为担保费支付给中智公司,但该笔费用的扣除并非原告在本金中预先对利息的扣除,而是依据《委托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开元公司交付担保费,故借款本金仍应以2200万元计算。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应作如下计算:在合同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内,即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开元公司仍使用占有原告借款,故仍需参照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因开元公司分批次归还了原告1500万元借款,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次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

对于争议问题4、开元公司应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开元公司同意用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作为还款风险保证金,如未能在2006年8月10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则开元公司愿意用已支付的500万元作为违约金。现开元公司仍未归还完借款,故开元公司已归还的5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而不应计算入已归还借款本金范畴。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还款承诺书》因无中智公司的签字而未生效,即使该承诺书生效,因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出具《委托书》变更约定为:“8月10日未还清,用泸西园丁小区房屋销售款偿还”。已对还款方式作了变更,开元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需原告、开元公司、中智公司三方签字该承诺书生效,原告、开元公司、陶嘉良已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中智公司亦认可陶嘉良是代表中智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故《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该承诺书依约生效。《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开元公司用已偿还的500万元借款为风险保证金,如开元公司未在2006年8月10全部归还借款,则将500万元用于违约金。从该约定的意思表示而言,该约定属于对开元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即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已归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转化为违约金。在2006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原告又明确表示8月10日未还清,则用泸西园丁小区房屋销售款偿还。该约定亦是对开元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即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用泸西园丁小区房屋销售款偿还。故《委托书》已对开元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变更。另在《委托书》中,原告委托中智公司代为收款并要求开元公司将还款存入中智公司帐户,故中智公司应当知晓对开元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变更并予以认可,该变更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将开元公司已归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用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问题5、王某、刘某、李某某是否应对开元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委托借款合同》以及开元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王某、刘某、李某某就开元公司的借款成立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故王某、刘某、李某某应对开元公司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开元公司等四被告认为,王某、刘某、李某某只与中智公司成立反担保关系,未与原告成立担保关系。本院认为,在《委托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甲方)开元公司除用两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再建工程向丙方(中智公司)进行提供反担保外,全体股东承诺承担偿还欠乙方(原告)借款和占用费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约定的意思表示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构成要件,且该意思表示亦在中智公司的股东会上得到股东的同意,故原告与开元公司的股东王某、刘某、李某某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某、刘某、李某某主张了权利,王某、刘某、李某某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就开元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王某、刘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元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700万元;

二、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06年10月12日起2006年12月29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三、王某、刘某、李某某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某、刘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x元,由赵某某承担40%即x元,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某承担60%即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赵某某承担40%即x元,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某承担60%即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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