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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09)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宏术,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第三人张某某在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中被电锯将左手锯伤。张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向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进行举证。由于原告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于2009年6月9日作出了榆劳社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此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榆树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榆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劳社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了原告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职工孟某怀、第三人的笔录,调取了第三人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在作出决定前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进行举证。由于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限期内未能举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08年11月14日,张某某在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时被电锯将左手锯伤。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公司职工孟某怀的调查笔录证实,更有2008年11月14日以后张某某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了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劳社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榆树市百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木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张某某不是百居木业的职工,公司没有和张某某达成口头或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工资也不归公司负责。张某某是给孟某怀打工的,孟某怀和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张某某干什么活、工资多少都归孟某怀负责。因此,张某某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第三人张某某之伤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树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榆劳社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2009)榆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榆树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榆树社保局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2009年4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9年5月7日调取孟某臣的调查笔录;3、2009年5月14日调取孟某怀的调查笔录;4、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张某某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病历;6、2009年5月18日下发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2009年5月20日向榆树市百居木业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9、签发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2009年5月18日调取的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百居木业提供的证据有:百居木业与孟某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该协议是在张某某受伤之后签订的,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百居木业法定代表人孟某臣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学福在上诉人百居木业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榆树社保局根据张某某的申请,经调查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并调取张某某病历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张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在百居木业工作期间造成的基础上,认定了张某某的伤害属工作所致,认定为工伤,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树启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舒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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