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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张某乙诉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

原告张某乙。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蔡某戊。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蔡某丙、张某丁及被告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张某乙诉称,蔡某甲、张某乙系夫妻。蔡某丙系蔡某甲、张某乙之子,蔡某丙与张某丁系夫妻,蔡某戊系蔡某丙、张某丁之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即某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蔡某甲、张某乙出资购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户为蔡某甲。蔡某丙于1994年9月申请对该房翻建(以下简称新X号房屋),蔡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及蔡某戊为共同申请人。2006年,新X号房屋纳入动迁范围,蔡某丙以房屋申请人的名义与罗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某苑(某弄)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16.28平方米,房价330,091.2元,面积与房价均约占安置房屋的五分之二。蔡某甲、张某乙作为安置对象,对安置份额应占五分之二部分,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属于蔡某甲、张某乙所有。

被告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辩称,X号房屋确由蔡某甲、张某乙购买,但此后蔡某甲与蔡某丙约定将X号房屋与某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东侧及西面一间平房进行对换,并由蔡某甲出资对X号房屋进行翻建,故新X号房屋为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所有,对应拆迁后安置房屋的权利也应归于三人,与蔡某甲、张某乙无关。蔡某甲夫妇只享有三代同住的补助份额,但不能取得房屋的权利。故不同意蔡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某甲、张某乙系夫妻。蔡某丙系蔡某甲、张某乙之子。蔡某丙与张某丁系夫妻,生育一女蔡某戊。1976年4月12日,蔡某甲作为申请人递交了《宝山县X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修建原因或用途为房屋居住困难,孩子长大,故申请在原房屋西接两间平房。家庭人员情况为,户主蔡某甲,母亲蔡某某,妻张某乙,长子蔡某丙、次子蔡某、女儿蔡某。根据该申请书,蔡某甲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及一平房,即X号房屋。1992年2月21日,蔡某丙取得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宝农(某乡)字第xxxxx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蔡某丙,地址为某乡X村某弄生产队,地号某乡X村某号,用地面积34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4平方米。

1985年6月29日,申请人蔡某甲递交《宝山县X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修建原因或用途为因子女长大需分居,家庭人口情况为父蔡某甲,祖母蔡某某,母张某乙,长子蔡某丙,次子蔡某,女儿蔡某。取得批准后,蔡某甲在X号房屋前搭建了两间平房,即X号房屋。

1990年,蔡某甲购买位于X号房屋东侧的X号房屋,并于1992年3月25日取得X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宝农(某)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蔡某甲,地号罗南乡X村某号,用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0平方米,用途为居住。

1994年9月15日,蔡某丙作为申请人递交了《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其中,家庭人口结构包括父亲蔡某甲、母亲张某乙、妻张某丁、儿蔡某戊,申请理由为因某路宽建,邻居拆迁,自己房屋有危险,所以翻建。申请项目中,现有楼房一间,占地43平方米、面积86平方米,平房一间16平方米,申请翻建楼房两间,占地60平方米,面积120平方米,平房一间30平方米。蔡某丙并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书持证人为蔡某丙,用途及性质翻建扩建住房,核准意见中载明,原楼房一间,占地43平方米,建筑面积86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16平方米,场地面积30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89平方米,现为楼房二间,占地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30平方米,场地65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155平方米。

1996年6月29日,在某弄村委会的协调下,蔡某丙与蔡某甲签署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了今后不发生矛盾,前面两间平房蔡某甲与张某乙讲,东面一间归蔡某丙,西面一间归蔡某,现在父母没有地方住,要求住蔡某丙的东面一间平房。

1998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罗南派出所颁发X号房屋的户口簿,户口登记为蔡某甲与张某乙二人,户主为蔡某甲。

2006年6月11日,拆迁人罗店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甲方)与被拆迁人蔡某丙(户)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某村某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13.5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算方式为房屋重置总价结合成新132,891元+(1,246+350)×313.58=633,364.68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71,185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06年6月25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13.58×10×2=6,271.60元。甲方于2006年7月11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作出下列条款:1、速迁奖励费50×313.58=15,679元;2、营业执照补助2,000×2=4,000元;3、三代同住补助13,500×2=27,000元;4、乙方安置地点罗南富泰苑,乙方安置建筑面积270.98平方米,具体安置房屋为富泰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116.28平方米、房价330,091.2元,富泰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88.53平方米、房价251,317.08元、富泰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89.66平方米、房价212,135.56元,合计总价753,543.84元。在动迁户情况审核表中载明,产权人为蔡某丙,家庭人口结构中户主蔡某丙、妻张某丁、儿女蔡某戊、父蔡某甲、母张某乙。乙方付差价88,994.16元;5、合计总价802,655.80元。合同签订后,X室、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张某丁、蔡某戊共同共有,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张某丁所有。X室房屋目前由蔡某丙一家居住使用。蔡某甲、张某乙居住在X号房屋内。

庭审过程中,蔡某丙表示,当时已与蔡某甲协商一致将蔡某甲、张某乙所有的X号房屋与蔡某丙夫妇所有的X号房屋东侧进行对换,且在翻建X号房屋时由蔡某丙全部出资,大约7、8万元,蔡某甲未出资,故新X号房屋属于蔡某丙全家所有,与蔡某甲夫妇无关。蔡某甲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不存在房屋对换的情况,且翻建的过程中也出资,所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均用于翻建后的房屋。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表示,X室、X室房屋已分别以35万元和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房款已全部收取并已将房屋交付使用。为此提供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蔡某甲、张某乙表示对房屋出售的事实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同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X室的房屋权利并要求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蔡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户口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地产登记册、1994年9月15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动迁户情况审核表、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提供的1976年4月12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村零星用地申请表、1996年6月29日的协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侵占或破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置房屋的权属问题。安置房屋系新X号房屋拆迁所得,而新X号房屋为拆除X号房屋而翻建。X号房屋由蔡某甲、张某乙购买。翻建X号房屋时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均为申请人,故根据规定,上述人员应均为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户情况审核表的记载,家庭人口结构中包括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蔡某甲、张某乙,故所得安置房屋应由上列人员共同共有。蔡某丙关于蔡某甲只享有三代同住补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某丙主张在翻建X号房屋时蔡某甲、张某乙与蔡某丙协商一致将该房与蔡某丙、张某丁所有的X号房屋东侧进行对换,蔡某甲、张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蔡某丙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蔡某甲、张某乙要求确权的X室房屋约占全部安置房屋的五分之二份额,与蔡某甲、张某乙享有的安置份额相当,故蔡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房屋所有权取得后,蔡某甲、张某乙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蔡某甲、张某乙要求蔡某丙等交付X室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蔡某甲、张某乙所有;

二、被告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蔡某甲、张某乙。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50元,由被告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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