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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90号

原告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藤某,董某长。

原告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文、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8日受让被告投资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的股权,约定三年内收回90%(即900万元),否则被告需按原价并加银行贷款利息无条件回购该股权。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用其在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权作为质押并依法办理了公证。现被告违反了主合同第5条第4款之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万元欠款(其中借款本金8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证书》、《质押协议》、《质押清单》、《股权转让合同》、《存货封存约定》、《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套。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原告已经提交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20%的股权,转股时被告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多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在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权作为质押。对该《质押合同》双方在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将股权出质事由登记于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2005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股权转让合同》多支付的800万元作为对被告的借款,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就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的性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将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涉及的800万元款项性质实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

二、《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即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但由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本院有权依法审理本案。

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故二者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又依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明知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还签订借款协议,对造成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因此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驳回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x元,由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0%,即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x元,由四川朝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0%,即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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