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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X路某室被害人焦某某的租住处,采用谎称房东康某生病,要求被害人焦某某续签房屋租房协议,并提前支付房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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