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宏伟美华建材销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骄傲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经理。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北京骄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章,被告骄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骄傲装饰有限公司为邢某某出具票号为x的转帐支票一张,在邢某某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背书不全被银行退回。邢某某多次找骄傲公司要求更换,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骄傲公司立即给付票面金额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骄傲公司辩称:骄傲公司与邢某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骄傲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支票用于支付与第三方的货款。因骄傲公司与案外人就买卖合同的款项需对帐,故不同意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北京宏伟美华建材销售部业主。2008年2月3日,骄傲公司向邢某某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一张,支票号为x,收款人为北京宏伟美华建材销售部,金额为1万元。邢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被银行以背书不全为由退回。上述事实,有邢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亦庄支行凉水河分理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骄傲公司于2008年2月3日签发的,支票号为x,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邢某某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骄傲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邢某某付款的责任。骄傲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面金额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邢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骄傲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票面金额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骄傲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骄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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