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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王某,云南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鹿斌、赵某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所需药品。后,原告积极组织药款,并于2006年11月1日起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陆续向被告预付了药款共计人民币219.310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06年11月4日和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货2次,价值金额共计83.0785万元,此后,被告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其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供货义务,所以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药款136.2323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商一致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先款后货”的方式购买药品,被告与原告之间采用的是现货现款的交易方式;2、原告所称的积极组织药款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都是单批次地付清,双方从来都是药款两清;3、被告已将219.3108万元的药品全部交付给原告,同时配开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燕串通,擅自将被告的药品低价销售给原告,获取不当得利,被告将另案起诉,向原告要回不当得利。吴燕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现西山区经侦队已经立案侦察,吴燕与原告的之间药款纠纷由公安机关认定处理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药品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为购买药品,向被告支付了219.3108万元药款。其中,银行转帐支付了207.4074万元,现金支付了11.9034万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次药品,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1.3985万元的药品,200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6800万元的药品。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药品买卖的交易方式以及被告是否全部履行了交付药品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企业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药款的转帐支票存根5张:1、2006年11月3日1笔,金额为29.7910万元,2、2006年11月7日1笔,金额为33.6000万元,3、2006年11月10日2笔,金额为42.2144万元与21.6020万元,4、2006年11月13日1笔,金额为49.2000万元,5、2006年11月15日1笔,金额为31.0000万元,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药品的合意后,原告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15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共分6次向被告预付了药款人民币207.4074万元,另外有11.903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项共计219.3108万元。

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1、2006年11月15日开具的x号、2、2006年11月6日开票的x、3、2006年11月13日开票的x、4、2006年11月9日开票的x、5、2006年11月6日开票的x,欲证明:1、原告的付款行为被告已经接受,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药品达成合意,2、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药款,并于2006年11月15日开具了5张,总金额为219.310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按照增值税发票所附的药品清单发货;

四、被告开具的批发超市批发单2张:1、x号批发单、2、x号批发单,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按照双方达成的购买药品的合意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2、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2006年11月13日从被告处收到总价值为83.0785万元的药品,被告尚欠136.2323万元的药品未发给原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观点,被告已将219.3108万元药品全部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观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发票号x项下的交易):1、批发单(x)、2、批发单(x)、3、进帐单、4、交款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提货单(x),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交易的全部供货义务;

第二组(发票号x项下交易):1、批发单(x)、2、批发单(x)、3、交款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提货单(x)、6提货单(x),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交易的全部供货义务;

第三组(发票号x项下交易):1、批发单(错)(x)、2、批发单(错)(x)、3、提货单(错)(x)、4、提货单(错)(x)、5、批发退货单(x)、6、批发退货单(x)、7、批发单(x)、8、批发单(x)、9、进帐单、10、增值税专用发票、11、提货单(x)、12、提货单(x),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交易的全部供货义务;

第四组(发票号x项下交易):1、批发单(x)、2、批发单(x)、3、批发单(x)、4、进帐单、5、进帐单、6、交款单、7、增值税专用发票、8、提货单(x)、9、提货单(x),10、提货单(x),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交易的全部供货义务;

第五组(发票号x项下交易):1、批发单(x)、2、进帐单、3、进帐单、4、交款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交易的全部供货义务;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于该批发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在批发单的收货人一栏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证据材料3、4,进帐单、交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的款项,接受了原告的义务。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接受了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于该提货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是被告内部流转程序的依据,在提货单的“收货人”一栏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原告对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1-6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三组中的证据材料1、2、3、4,批发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批发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给云南集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批发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给云南集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7-12、第四组证据材料1-10、第五组证据材料1-5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材料1-6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材料从形式上而言,均符合真实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对于本案争议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药品买卖的交易方式以及被告是否全部履行了交付药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采用电话订货的形式就购买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达成合意,建立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合同即由原告先支付相应药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药款后再交付相应药品给原告。原告先是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9034万元的药款,后原告认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药款对自己风险过大,于是采用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药款,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15日,原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共分6次向被告预付了药款人民币207.4074万元,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19.3108万元药款。被告在收到上述药款后,只于2006年11月4日、2006年11月13日交付总价值为83.0785万元的药品给原告,现被告尚欠136.2323万元的药品未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陈述原告的工作人员需在被告提供的任何两联批发单上签字确认,才表明被告已交付药品给原告,其中由原告留存一联签字的批发单,另一联签字的批发单则交由被告留存。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采取交易方式是即时结清的“现款现货”交易,而非原告所称的电话订货,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现款现货”交易方式的具体流程是:购货方到批发超市,由被告的业务员陪同购货方对所需要药品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确认。药品确定后,被告的开票员用电脑对其所需药品的名称、数量进行录入,并出具一套:“被告批发超市批发单”,此批发单为一式六联,分为六种颜色即白、绿、红、黄、蓝、橙,白联为储运签收、红联为供货方记帐、黄联为随货同行、蓝联为提单、橙联为业务员。批发单由业务员交批发超市复核员审核无误后,将整套批发单交由购货方持有,由被告业务员陪同购货方到财务室交款。收银员收款后,进行分单,即:将红联“供货方记帐”留被告财务,将绿联“购货方记帐”、蓝联“提单”交还购货方,并将白联“储运签收”、黄联随货同行、橙联“业务员”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将持有的白联“储运签收”、黄联“随货同行”交到仓库备货,橙联“业务员”自己留存。购货方凭蓝联“提单”前往批发超市的提货区提取货物,被告的发货员核对蓝联“提单”将货物以及黄联“随货同行”一致后,收取购货方的蓝联“提单”,将货物以及黄联“随货同行”交付购货方。至此,整个交易流程即为完成。被告按照上述交易流程,已分十次将药品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交付药品义务。同时,被告还陈述,批发单中蓝联“提单”由被告持有是证明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即原告在提货时,需向被告出示蓝联“提货单”,被告在收取原告出示的蓝联“提货单”后,才将药品交付原告,被告持有蓝联“提货单”即表明其已将药品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支付药款之义务,被告亦负有交付药品之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履行了支付219.3108万元药款之义务无争议,但对被告是否全部履行其交付219.3108万元药品的义务有争议,故被告应对其是否全部履行交付219.3108万元药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交付药品义务的证据即批发单而言,均是由被告单方出具,未有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尚不足以确认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第三,被告虽陈述其与原告的交易方式是“现款现货”,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即使如被告所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现款现货”,由其持有蓝联“提货单”即表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但在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交易即2006年11月4日的1.6800万元的交易中,被告已履行了该笔交易项下的交货义务。依据被告的陈述以及主张,被告应持有该笔交易的批发单蓝联“提货单”,但根据庭审调查,该笔交易项下的批发单蓝联“提货单”由原告持有,被告所陈述之事实与本院查明之法律事实有矛盾之处,被告虽抗辩批发单蓝联“提货单”之所以由原告持有,是与被告工作人员吴燕涉及刑事犯罪有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原告陈述只有其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供的任意两联批发单上签字,才能证明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药品。在原,被告无争议的两笔交易中,在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批发单上确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之事实相吻合。另原告陈述,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任意两联的批发单,其中一联由原告留存,另一联交由被告留存。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两笔交易中的全部单据,但被告均未能提供完整单据,并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出具,且其陈述之事实与本案有证据证明之事实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将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如前所述,被告应对是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观点不予以确认。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19.3108万元药款。其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日支付了29.7910万元,2006年11月7日1日支付了33.6000万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了42.2144万元和21.6020万元,2006年11月13日1日支付了49.2000万元,2006年11月15日支付了31.0000万元,另外,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了11.9034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药款后,于2006年11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1.6800万元的药品,于2006年11月13日原告交付了价值81.3985万元的药品,尚欠原告价值136.2323万元的药品未予交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药品买卖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219.3108万元药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收到药款后,履行交付相应价值的药品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只交付了价值81.3985万元的药品给原告,并明确表示其已全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拒绝交付价值136.2323万元的药品给原告。因被告并非一次性交付药品,而是分批次交付药品给原告,现被告已交付了价值81.3985万元的药品给原告,尚有价值136.2323万元的药品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价值136.2323万元药品的合同予以解除,要求被告返回136.2323万元药款。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6.2323万元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由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药款136.23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62元,由被告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法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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