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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毛某某、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24号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牟定县X乡大平地。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益铂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8月28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以云南省牟定县铂钯采选冶炼厂,即生益铂钯公司的矿产经营权作抵押。后毛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汇款方式汇至毛某某帐户,累计100万元。2003年6月16日毛某某收回借据并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由生益铂钯公司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x.8元;二、生益铂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06年6月16日《借款证明》、2001年11月2日、2002年2月7日《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经庭审及证据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据》,认可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为:1、2001年8月28日至29日借款28万元;2001年11月2日借款8.8万元;2001年12月10日借款12万元;2002年2月6日借款34万元;2002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2002年2月27日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生益铂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分项中记载的数额相加所差的2000元记至2002年2月27日最后一笔7万元当中。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三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分期向毛某某交付了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毛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归还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故调整为自每笔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5.58%计算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生益铂钯公司为毛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旅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2007年6月9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进行送达,经60日后至2007年8月9日即视为送达。该送达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到达两被告,从此时起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同时开始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担保人生益铂钯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2月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沙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分别从2001年8月29日起以本金28万元计算、2001年11月2日起以本金8.8万元计算、2001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2万元计算、2002年2月6日起以本金34万元计算、2002年2月7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02年2月27日起以本金7.2万元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

二、若毛某某未偿还上述款项,则由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毛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x.04元,由毛某某、云南牟定生益铂钯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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