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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85号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达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珂,蒋刘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千禧龙庭住宅小区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千禧龙庭住宅小区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珂,被告宝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千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5月24日,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5.9‰或年息7.08%。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山区X路中段的x.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宝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01年6月2日,被告宝树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款项,向广发行高新支行申请展期12个月,广发行高新支行同意对该笔债务展期至2002年5月23日,被告千禧公司在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盖章,表示愿意对被告宝树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宝树公司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千禧公司也未能代为履行。2001年12月24日,广发行高新支行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人民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联合发函通知了被告宝树公司及千禧公司,截至2006年12月8日,被告宝树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x.64元,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宝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为x.82元,自2005年7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宝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被告千禧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宝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对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受让的是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债权的相关收益,原告方未受让2005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

被告千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宝树公司股东决议》、《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申请书》、《工商局主体变更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及2002年6月24日、2003年3月21日、2003年6月16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9月21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3月2日《催款通知书》等共九份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以及两被告均对借款的事实、欠款金额以及计息方式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宝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200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二、千禧公司是否应当对宝树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的风险及利益以200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已经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该笔债权在2005年6月30日前的相关利益,故宝树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

针对第二项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1年6月2日《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2001年6月27日《担保承诺书》、2002年5月13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06年10月31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及2006年12月15日《回执》。原告认为,2001年6月2日,千禧公司在《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认可愿意在该笔债权展期后承担的保证责任。2001年6月27日,千禧公司向广发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表示其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在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及原告共同向千禧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了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15日,千禧公司在《回执》中盖章认可愿意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中该笔债权的展期日是2001年5月23日,展期期限自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5月23日,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自2002年5月23日至11月24日届满。2002年5月13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就该笔债权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2006年12月15日,千禧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认可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义务,该行为有千禧公司重新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争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原告享有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故不应承担此前该笔债权产生的利息。针对争议二,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2002年5月13日保证期间尚未开始,故在该日对其进行的催收,不能作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另外,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故千禧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据。据此,千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中在第1款已经明确该笔债权的风险及利益于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转让给原告,同时在第二条约定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产生的收益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即该笔债权已经完整的转让给原告,其前后意思表示完整一致,对于该笔债权及2005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5年6月30日次日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二,千禧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了其承诺愿为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案中该笔债权的展期期限自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5月23日,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自2002年5月23日至11月24日届满。2002年5月13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通知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千禧公司主张,故不能证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向千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

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及原告联合向千禧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担保责任,2006年12月15日千禧公司在《回执》上盖章认可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向千禧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24日,广发行高新支行与宝树公司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宝树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9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5.9‰或年息7.08%。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山区X路中段的x.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宝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01年6月2日,宝树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款项,向广发行高新支行申请展期12个月,广发行高新支行同意对该笔债务自2001年5月23日展期至2002年5月23日,千禧公司在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盖章,表示愿意对被告宝树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此后,宝树公司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千禧公司也未能代为履行。

2001年12月24日,广发行高新支行更名为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

2002年5月13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

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联合发函通知了宝树公司及千禧公司,2006年12月15日千禧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盖章认可。截至2006年12月8日,宝树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为x.82元,自2005年7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经审查,宝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山区X路中段的x.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西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本院认为,宝树公司与广发行高新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广发行高新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后,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宝树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千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一栏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承担该笔债权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千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02年5月23日债务展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2002年11月23日。原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并未对千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该笔债权在2006年10月31日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千禧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即催收通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千禧公司在《回执》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义务并盖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千禧公司已明确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双方仍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方式仍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原告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千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千禧公司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千禧公司抗辩其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承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千禧公司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为x.82元,自2005年7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对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山区X路中段的x.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西他项(2000)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一条所确定的债权部分,则由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07元,由云南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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