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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910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张顺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2区X号-1-805,房屋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此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拖欠2003至2008年度供暖费x.96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诉欠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张顺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2区X号-1-805,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且原、被告签有供暖协议。被告尚欠原告2003至2007年度供暖费837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供暖费明细表、供暖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职工张顺年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供暖协议书,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职工张顺年的2003至2007年度供暖费用。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暖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的期限为当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张长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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