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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在本市X路路口西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上述费用除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医疗过程、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我们垫付了医疗费x元、护理费745元,轮椅费350元、并垫付现金x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某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同一集团的二个子公司,内部调整,把该车辆无偿出借给上海某斯巴鲁汽车销售公司,用作销售时的试驾车,周某是购买车辆试驾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在出借过程中并没有获益,对车辆也已经丧失控制权。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本市X路路口西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不连续发感染,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被告周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轮椅费350元。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周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医疗费2376元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总金额x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37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376元中,外购物品71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712元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未记载客户名称,也无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合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x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664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主张已垫付18天的护理费74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另162天的护理费为6480元,护理费共计7225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轮椅费人民币35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护理费人民币7225元(其中人民币74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的80%,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该款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5581.6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营养费人民币6300元中的人民币3900元,余款人民币2400元的80%,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九、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的80%,计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郑某应返还被告周某人民币x.20元;

十、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80%,计人民币1120元;

十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0元;

十二、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

十三、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8.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16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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