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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诉王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

委托代理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恋爱,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婚后,双方为被告无固定工作、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和被告经营汽车装潢店产生的经济纠纷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自2009年9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被告尽到了照顾原告和儿子的义务并负担家庭经济开销。被告曾经营汽车装潢店,原告诉称的异性也仅是通过车友会认识的普通朋友,与被告并无不正当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后,虽然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但被告仍积极与原告联系,努力恢复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X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等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9年9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被告无固定工作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目前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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