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远恒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坨头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耿某某、北京市房山区X镇坨头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工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被告农工商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在未通过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村农业用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耿某某,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他们撤销该租赁,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本村为市X村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政府的规划建设,且农业用地不得私下租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的原因;我方依照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我方于2007年1月19日经村委会及镇政府盖章批准,原告称未经村委会同意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订立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截至2007年9月15日,撤销权已过时效;国家规定不准以新农村建设为借口进行楼盘建设与开发,而且无产权的房屋禁止买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工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农工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将所属现农机站,北房五间(厂棚),西房六间,以及南墙外往南22米,东西长从东墙往西至拖拉机站西房后墙齐出租给耿某某使用;租金二十万元,年租金x元。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农工商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耿某某使用,耿某某按时交纳了租金。
另查明:耿某某此后在所租赁的场地上投资设立鑫远恒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村委会和北京市房山区X镇政府加盖公章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农工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耿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工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发包方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农工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从本质上说,与承包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且耿某某在租赁的场地上经营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也做了大量的投入,而且在耿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村委会和北京市房山区X镇政府对其在租赁的场地上投资设立鑫远恒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都加盖公章予以同意,应认为村委会对农工商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现在村委会再以此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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