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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称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原审被告崔某某等20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某等200人(详细名单附后)。

上诉人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原审被告崔某某等20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行于2005年8月30日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崔某某等200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延期支付某间的利息。2、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了(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姜耀升,周口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崔某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某某等200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崔某某等200名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职工共同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办理单位集资建房借款事项,委托权限有:1、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意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周口中行;2、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表200名职工与周口中行办理借款手续;3、同意将借款转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帐户内,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统一掌握使用;4、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每期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应还本息;5、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按期还本付某。2000年10月15日贷款汇总表,显示崔某某等200人借款金额均为x元,该200人均签字确认。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计划分批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公司采取集资形式……建职工住房200套,……工程总造价x元,已收职工首期付某x元,仍缺口x元”,申请银行借款x元,期限10年,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担保。同时提供了职工收入证明、住宅楼施工预算情况说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财务报表、首付某x元、崔某某等200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借款所需证明等材料。

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担保书,称崔某某等200名同志是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正式职工,人均月工资900元以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为200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以上职工发生意外情况,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垫付,代为还本付某。2000年10月26日河南省周口地区粮食局出具《同意储运公司担保证明》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200名职工集资建房在周口中行申请借款x元,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提供担保,经请求粮食局同意,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对其职工的贷款提供担保。

2000年11月6日,以崔某某等200人为借款人;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为崔某某等200人借款的委托代理人、担保人;以周口中行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贷字第x号的《中国银行批量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崔某某等200人对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委托权限为:1、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意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周口中行;2、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表200名职工与周口中行办理借款手续;3、同意将借款转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帐户内,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统一掌握使用;4、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每期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应还本息;5、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按期还本付某。二、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接受崔某某等200人的委托,代理崔某某等200人办理借款及按期还款等有关事宜,周口中行经审查同意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作为崔某某等200人的委托代理人。三、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万分之四点四二五,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人民银行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只能用于集资建房。提款方式约定为崔某某等200人的借款由周口中行以转帐形式划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专用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算,月均还款法。周口粮油储运公司须在周口中行开立偿还借款专户,并在每期还款前将应还本息足额存入该户,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委托周口中行直接从该还款专户中扣还到期应付某。还款计划约定为采用月均还款法,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代表崔某某等200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利率借款人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x元。第十一条借款担保约定为: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周口中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崔某某等200人或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周口中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5‰计收违约金;2、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或崔某某等200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周口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2.1‰(比例)计(加)收利息。

2000年11月6日周口中行、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指根据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某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一切款项。担保本金不超过x元,保证范围为2000年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某务,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第四条见索即付某定: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贷款人向保证人提交了书面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不得基于本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第七条保证人声明与保证中声明第二项为:保证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上述授权及授权项下的签署和执行未违背保证人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的法规或合同,保证人为签署、履行本保证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地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2000年11月8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发出《承诺书》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担保的集资建房贷款,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愿以自有的七一路东段电缆厂以西97亩土地作抵押。现土地证还在办理之中,土地证办好后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属周口中行,如不办理抵押手续,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

2000年11月14日,周口中行将崔某某等200人的x元借款按三方合同约定,划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帐户。2001年至2004年1月8日,周口中行共向崔某某等200人发出5份催收贷款通知,接收人或加盖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印章,或由崔某某签字。至2007年7月5日,崔某某等200人共计欠周口中行本金x元,累计拖欠利息罚息x.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周口中行提供的崔某某等200人借款时的身份证可以看出,该200人均年满18周岁,均为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2000年10月15日《委托书》附件贷款汇总表,崔某某等200人签字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的目的及签字后的后果应为明知,也即均知晓委托借款x元的这一事实,其所称的对此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根据崔某某等200人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所签《委托书》,以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理崔某某等200人与周口中行所签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作为其职工崔某某等200人的借款委托代理人、借款担保人、借款统一使用人,负有代扣代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周口中行并不直接与崔某某等200人发生借贷关系;崔某某等200人不负直接向周口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且崔某某等200人各人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也不为周口中行所知。结合本案实际,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名义上作为受托人,代崔某某等200人借款为个人集资建房,但实际是以崔某某等200人的名义将款贷出,挪作他用,并没有用该款为职工集资建房,也未按要求将房屋交付某托人,而是自己占用该贷款。因此,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崔某某等200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负偿还崔某某等200人下余欠周口中行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虽然李某夫、王立新、杨永秀、王金蛾四人已死亡,但不影响周口中行向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x.81元(计至2007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崔某某等200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口中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导致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因此其不应对300多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者等其向案外人周口地区德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讨回300多万元后再行清偿,理由:1、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参与土地开发是在周口中行的牵线参与下进行的,其与德成公司在2000年10月20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内容显示土地使用权为德成公司所有,由于德成公司欠周口中行钱,还钱不易,周口中行让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参与到土地开发中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口分行的领导商量后就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各方均知该虚构事实。2、2001年9月1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开发土地进行分割,按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投入的资金,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少分土地12.2亩,三方也约定由周口中行协调调换土地证书,但周口中行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本属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该土地作为德成公司的抵押物,并将该土地拍卖偿还德成公司的贷款,其存在过错。综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认为,周口中行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口中行针对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周口中行发放给崔某某等200人贷款是经过合法审查后办理的,贷款人还出具了共同委托书,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也出具有担保书,对200人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口中行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所欠300多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至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周口中行并不知情,其与第三人的纠纷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与周口中行无关。周口中行认为,上诉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和周口中行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是否应偿还周口中行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为筹措购地资金,2000年11月6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以200名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周口中行借款1600万元。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批量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周口中行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划到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崔某某等200人,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时均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并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银行借款,结合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其作为崔某某等200人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都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偿还周口中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对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周口中行在此次借贷行为中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周口中行组织或参与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的交往,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口中行在发放贷款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与德成公司交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与德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可

附:崔某某等200人名单

原审被告崔某某,魏文民,郭新民,张荣霞,董雪峰,何桂珍,刘娜,王俊峡,刘炜雁,张秀凤,张峰,王兴亮,秦志勇,刘伟,魏志峰,高勇,刘跃军刘耀武,张兴华,王娜,邵兴周,尹红梅,柴雪华刘学敏,张新起张军,王洪勋,潘涛,张顺朝,史书磊,张国庆,吴新强,毛孝和,孙秀英,张春景,张宇,李某新,李某华,李某,黄松梅,朱波,王静,叶青,于锡鼎,魏喜珍,田宇,申俊豪,徐东民,吴翠英,郭霞,胡杰,高德山,王全民,刘巧玲,杨华,王刘阔,金德孝,田振宇,韩卫国,刘凤鸣,白金岭,郭军玲,张华,李某(邵李某),王义,马三中,杨兰,马良金,陈东梅,王占成,张化民,韩忠胜,张凤君,郭志强,任伟,杨智港,高二磊,张迎春,司清岭,陈百行,刘家颖,王旭东,马玲,武学军,张劲松,石玉霞,范群强,祝春涛,王建华,徐勇,李某君,胡学峰,王豪,邓秀英,王建德,邓素美,张新菊,王玉梅,陈爱荣,张双成,刘月英,莫承干,夏雪灵,胡庆玲,张静,范秋霞,石桂月,李某琴,武甲其,韩桂兰,胡维敬,张广生,王艳琴,刘亚东,张文敬,王献花,邵国峰,李某英,陈秀栾,张秀玲,李某杰,张有敬,司明信,邓运停,韩淑艳,王美荣,黄山泉,杜成斌,冯锦先,张全志,李某爱,夏玉清,苑庆荣,赵风华,陈学义,李某芳,杨小巧,马福岭告王应,李某军,彭新善,韩世军,潘守冰,赵霞真,田秀娟,陈宪宝,龙咏梅,张桂芝,白春花,侯国营,李某英,李某敏,赵桂英,范美荣,王永亮,康海红,任天芳,张风英,王冬梅,李某,宋玉红,刘彩云,李某芝,罗其运,王欣,郭杨善,董福录,杨良法,毛卫群,张波,刘军,周秀廷,张彬,纪振宇,马良俭,冯建华,杨桂荣,王保国,薛来梅,武学红,朱景华,何登宇,李某荣,施玉成,张丽丽,高玉生,位素芹,王玉珍,韩新光,孙志莉,冯秀芝,韩春雷,刘秀丽,王存忠,田明山,李某夫,王立新,杨永秀,王金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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