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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李XX、上海X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魏来、徐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来、徐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上海X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来、徐某某、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8月29日,自己骑助动车至共和新路X路附近被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XXXX的中型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责。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故要求被告李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3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4304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XX、XX公司共同辩称:沪DXXXX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X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李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13.5元、交通费47元,要求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沪DXX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限额为医疗费x元、物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吴XX骑驶非机动车至共和新路X路约30米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XX受伤且所骑车辆受损。吴XX当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后于20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外鼻矫正术+鼻中隔矫正术。其间原告吴XX共支付医疗费x.28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包含救护车费用326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9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其上述损伤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吴XX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XXXX的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XX公司于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吴XX受雇于上海市杨浦区XX电脑经营部,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其总误工损失为x元。

再查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吴XX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保险定损单》,定损价格为65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诉讼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处警作业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李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受被告XX公司指派从事驾车工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李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吴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物损费、查档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四、误工费,根据上海市杨浦区XX电脑经营部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以及鉴定部门确认的误工期限,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其同时还受雇于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后该公司也停止向其支付相应的酬劳,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五、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确定;六、修车费,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定损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所需修理费用;七、物损费,原告提出在交通事故中眼镜以及衣物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尽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所佩戴的眼镜以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八、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其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李XX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90元、牵引费70元、修车费650元、其他物损费500元、查档费8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X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赔偿吴XX医疗费7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90元、查档费8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已履行1560.5元)

二、李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次支付吴XX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牵引费70元、修车费650元、其他物损费500元;

四、对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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