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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2-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8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济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1990年9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12月25日被减刑一年,199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永济市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8月15日以(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年峰,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济市伺机抢劫。2000年5月1日早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在永济市龙王庙后山,持匕首拦住在山上游玩的永济市化肥厂职工陈某、马某某(女),索要钱物,引起撕打,被告人马某用匕首将陈某刺成重伤,并抢走马某某所戴女式手表一只。继又与原审被告人程年峰一起,采取掐脖子、撕衣服、压胳膊等暴力手段,帮助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将马某某强奸。尔后,被告人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将马某某挟持到一个山洞内,企图对马某某再次强奸。当公安干警闻讯赶到将山洞包围,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出洞窥探被抓获后,被告人马某用匕首逼住马某某作为人质,抗拒抓捕。后经公安干警巧妙周旋,才解救出被害人马某某,将马某抓获。同时查明: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永济市X镇X村搭乘原审被告人程年峰所驾三轮车去该镇X村洗澡,同车还有在(略)打工的芮城县X镇X村的中年妇女樊某某(44岁)和芮城县X乡女青年薛某(19岁)。洗完澡后,被告人马某示意原审被告人程年峰把同车返回的樊某某、薛某拉到黄河滩上准备强奸。当车行至樊、薛某人打工住地附近时,樊、薛某人提出下车,遭到被告人马某的威胁阻拦,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将车开到(略)西黄河二号大坝上。停车后,薛某谎称去厕所逃离,原审被告人程年峰跟踪找寻未果。被告人马某以“不从就弄死你”相威胁,在三轮车斗里将樊某某强奸。

认定2000年5月1日抢劫、强奸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杜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0年5月1日早10时许,她(他)俩与陈某、马某某上山游玩时,走了一段,他俩不愿上了,陈某、马某某继续往上走,当时见两个男的跟在陈、马某人后面。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听人说陈某被人捅了一刀,马某某被两个男的挟持到后山去了。他俩就一个跑上去看陈某,一个急忙去报警。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00年5月1日早9点多,他和马某某在山上游玩时,被马某和程年峰跟踪。当他站在一块大石头上休息时,冷不防被马某推下掉在石头堆里,他从地上爬起来拉上马某某说赶快走,刚跑了几步,就被马某和程年峰分别拦住,马某拿着刀子向他要钱,他说没有,马某就用刀子朝他肚子上捅了一刀,他就抱住马某与之撕打。撕打中二人一起从二米多高的地方重重摔下,他压在马某身上,并拾起马某掉在地上的刀子在马某的背上捅了几下。马某被捅后把他推开就到上面去了。他当时要马某、程年峰把马某某放了。马某就要他把刀子扔上去,还扔石块砸他,他没有办法,就把刀子扔了上去,见还没有放人的意思,就捂着肚子往山下跑,跑了一段路,觉得肚子疼的厉害,就躺在地上休息,见到几个小孩就让他们快下山报警。过了一会儿,杜某上山来把他搀下山送医院了。

3、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00年5月1日,她与陈某等人上山游玩,行至半山处被马某、程年峰跟踪。当陈某站在一块大石头上休息时,马某突然上前将陈某推掉在大石头下面,并用刀在陈某肚子上捅了一刀。陈某就和马某撕打,撕打中一起掉在一堆石头上。陈某马某打时,她被程年峰用手电筒打倒在地,又被程年峰扼住脖子晕了过去。当她醒来时,听见陈某在下面说“你们把人放了,我就把刀扔上去”,并看见马某用石块投砸陈某,陈某没有办法走了,马某又过来帮程年峰压她的胳膊,捂她的嘴,撕她的上衣,扯烂她的胸罩,程年峰扒下她的内裤,爬在她身上强奸了她。之后,马某、程年峰又把她挟持到了一个山洞里,威胁她脱光衣服。当公安干警来后,马某又把她作为人质拒捕。经过公安干警努力,才解救了她,抓住马某。

4、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现场位于永济市龙王庙后山。现场遗有匕首一把,手电筒一只,手电筒头罩一个,衣服纽扣三枚,乳罩带一条,血迹一处,以及藏匿、挟持人质的崖洞细目照片。

5、提物记录及扣押、领取物品清单:在案发现场提取附有血污石头一块,匕首一把;从马某身上搜出女式手表一只;马某某从刑警队领取被抢走的女式手表一只。

6、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上腹部损伤为胃穿透伤,小网膜刺裂伤,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67条规定,已构成重伤。

7、永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李某、巡警吕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1日早10时,他们接到报警电话后,带领“110”出警分队人员赶到发案现场进行搜捕,发现马某、程年峰将马某某挟持在一个山洞里,马某持匕首逼住马某某,不让干警靠近山洞。通过斗智,先将程年峰诱出山洞抓获。马某出洞后仍持匕首逼住马某某。经过长时间攻心教育,公安干警抓住机会解救出马某某,抓获马某。

8、被告人马某对本起抢劫、强奸的事实供认在案,能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且有同案犯程年峰的供述相印证。

认定200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强奸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樊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她与薛某、马某坐程年峰开的农用三轮车去薛某村洗澡返回,当车行至她打工住地附近时,马某以“谁敢下车,今晚就弄死你俩”相威胁,不让她和薛某下车,并指使程年峰把车开到黄河大坝上。停车后,薛某以上厕所为由跑走了,程年峰随后跟着找了一会儿。在这期间,马某以“不从就弄死你”相威胁,在三轮车斗里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程年峰在马某强奸她结束时回到车跟前。事后,马某还威胁她说“你敢和别人说,我就把你弄死。”

2、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她与樊某某坐程年峰开的三轮车去薛某村洗澡,半路上马某坐上车。洗完澡返回到打工住地附近时,她俩要下车,马某和程年峰拦住不让下,强行把她俩拉到黄河大坝上。停车后程年峰让她下车向南走并跟着她,说要跟她说话。她装着要上厕所跑走了。离开时,樊某某还在车上坐着,马某在车下站着。

3、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马某指认其强奸樊某某的作案现场位于(略)西4公里黄河二号大坝向南10米处。

4、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及一审庭审时均作了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同案犯程年峰的口供相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伙同原审被告程年峰于2000年5月1日在永济市龙王庙后山抢劫、强奸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杜某、李某、吕某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提取物证记录及扣押、领取物品清单,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某、马某某的陈某,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年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马某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永济市X镇X村西黄河大坝上强奸犯罪事实,有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陈某,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年峰的供述,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马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在复核讯问中关于2000年5月1日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程年峰强奸马某某时,马某自始至终均在现场,并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了掐脖子、撕上衣及胸罩、压胳膊等暴力行为,程年峰是在马某的帮助下才对马某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对此情节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程年峰的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相吻合,故其辩解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复核讯问中关于200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是女的要求和他发生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强奸樊某某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程年峰的供述及被害人樊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对这一犯罪事实亦供认,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因此,被告人马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程年峰手持匕首强行当场劫取财物并将一人刺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强奸妇女,挟持人质,抗拒抓捕,又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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